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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劉家昆
  • 法定代理人
    彭慶、歐大𪾓

  • 原告
    羅春梅
  •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杜明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110年度救字第61號110年度救字第62號原   告 羅春梅 鄭滿月 王仙蘭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慶 ○           號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大𪾓 ○           0號4樓 被   告 杜明輝 傅楷智 吳亦珍 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主張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6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民國101 年4 月12日,原告及其他地主共12人與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及其他地主以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換取明暘公司興建名為「巴黎皇宮第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新建物,屬互易合建之法律關係。104 年3 月16日,原告及其他地主又與明暘公司簽訂選屋單,約定分得32棟建物,其中羅春梅、鄭滿月均分得4 棟建物、王仙蘭單獨分得3 棟及共有1 棟建物。同年4 月22日,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與原告、明暘公司及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嗣僑馥公司與明暘公司相互勾結,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相關文件之手法,先後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店區、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全權授予僑馥公司處分之信託登記,嗣將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再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委託人登記為明暘公司,嗣再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又將該等建物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6 億元以上之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其後再將該等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分得建物無端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而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在案,致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分別受有82,798,746元、82,732,793元、60,457,100元之損害。又被告彭慶、杜明輝、傅楷智、吳亦珍、歐大𪾓、郭國俊分別為僑馥公司、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或決 策、執行者,亦均應與僑馥公司、明暘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三、經查,僑馥公司、彭慶、杜明輝、傅楷智、吳亦珍、明暘公司、歐大𪾓、郭國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基隆市七堵區、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永和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中和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包含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及板橋區,新店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中和區及板橋區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即該兩法院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中和區及板橋區,僅係被告辦理部分地政登記處所;惟新店區除為被告辦理地政登記地外,亦係系爭建案所在地,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最終發生損害地,堪認新店區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最密切關連地。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均約定因合建、信託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又本案訴訟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附隨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61、62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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