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俞仲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3萬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1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早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本院並曾於110年12月2日函命被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綜合答辯狀」(含本件聲請調查證據相關事項),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04、405、408頁 ),嗣更於110年12月17日函知被告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 據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 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438、439-2至439-4 頁)。詎被告竟仍遲至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蔡政宏、鄭卉珍(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詳見本院卷第489、496至498頁),足見其並未適時提出系爭證 據方法甚明,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又依本件審理進程,被告逾時提出之系爭證據 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證據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伊購置電腦設備類保養服務「2020 Delta One Boundary MA(2020/3/1-2021/2/28)」,訂單編碼:P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兩造約定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1萬2,5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並於109年8月1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系爭訂單之保養服務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伊已履行系爭訂單之義務,並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約定,被告本應給付伊系爭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約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以違反兩造間廉潔承諾之方式與伊進行交易,甚至有索取佣金等不符誠信之行為,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合約、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所出具廉潔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伊得保留系爭貨款為保證金而暫停支付予原告,迨檢察官針對相關不誠信行為作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其為無罪判決確定之條件成就時,伊始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0、491頁): ㈠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出具如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被證二)所示之廉潔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予被告。 ㈢原告於105年6月間成為被告之供應商。 ㈣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購置電腦設備類保養服務,系爭訂單之含稅金額為6,431萬2,500元。 ㈤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6至36頁(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㈥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所約定之貨款為6,431萬2,50 0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所約定之貨款為6,431萬2,500元(含稅),業經兩造約明(參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3.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保養服務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伊已履行系爭訂單之義務,並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本應給付伊系爭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暨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律師函及被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66頁),且被告就此亦未予具體爭執,是應足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得暫停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云云,然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2、473、492頁),則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按⑴「乙方(即原告,下同)承諾乙方及乙方員工嚴格遵守下述行為準則:……㈢不為任何損害甲方(即被告,下同)公 司利益或形象之行為,如有違犯,願意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㈣忠實地執行各項買賣及交易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提供虛假、仿冒產品、物料之採購、委託加工、設備轉讓、呆廢料處理、運輸報關及委外代理等各種往來交易。㈤對曾經主動或被動破壞採購紀律之甲方員工,乙方應透過甲方所提供的申訴管道予以申訴」、「乙方如違反第九條廉潔承諾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忠實履行交易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貨品以假冒真、以舊充新或給予不實報價等),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1.如甲方提出乙方或乙方員工違犯本承諾書約定之初步線索(如甲方員工之自白、相關證人之闡述及其它相關證據),乙方同意截至初步線索被提出之日止,甲方所應支付予乙方之所有貨款皆視為乙方交付予甲方之保證金,保證金之保證期限為自初步線索被提出之日起至事實釐清證明乙方員工並無違犯本承諾書約定之日止」,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至第5項、第14條第4項第1款分別約有明文。⑵「乙方承諾乙方 及乙方員工不得為下述行為……4.不為任何損害甲方公司利益 或形象之行為,如有違犯,願意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5.忠實地執行各項買賣及交易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物料之採購、委託加工、設備轉讓、呆廢料處理、運輸報關及委外代理等各種往來交易」、「乙方如違反上述承諾,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甲方提出乙方或乙方員工違反本承諾書約定之初步線索(如甲方員工之自白、相關證人之闡述及其它相關證據),乙方同意截至初步線索被提出之日止,甲方所應支付予乙方之所有貸款皆視為乙方交付予甲方之保證金,保證金之保證期限為自初步線索被提出之日起3年(如保證期滿而 事實尚未查清並得到妥善解決則前述期限再予順延)」,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5項、第2條亦分別有約定。準此,被告依約得保留系爭貨款為保證金而暫停支付予原告之前提,必須被告已經「提出」原告或原告員工違反系爭合約、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廉潔承諾行為之「初步線索」(如被告員工之自白、相關證人之闡述及其它相關證據);倘被告未能提出該項初步線索,自無從據以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2.被告雖辯稱:原告多次以違反兩造間廉潔承諾之方式與伊進行交易,甚至有索取佣金等不符誠信之行為,故伊依約自得於釐清原告人員涉案情形前,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三、㈠至㈤所示),並提出MRO採 購作業管理程序、供應商建檔資料、網通設備採購統計資料,暨舉證人蔡政宏、鄭卉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8至268、491、497、498頁)。然被告所提上開書面資料,至多僅能 說明客觀上被告內部之採購作業管理程序、建檔及統計資料而已,尚難依此遽認原告或原告員工有何違反前述廉潔承諾行為之具體舉措,是其自不得逕援為原告或原告員工違反前述廉潔承諾行為之「初步線索」。又被告所舉上開人證(即系爭證據方法),既經本院駁回如前(參上述壹、所示),則其自亦無從執為原告或原告員工違反前述廉潔承諾行為之「初步線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已經「提出」原告或原告員工違反系爭合約、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廉潔承諾行為之「初步線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3.被告雖又稱:伊已經提起刑事告訴,相關事實都在偵查中,依據偵查不公開之要求,伊沒有辦法提出甲方員工自白或相關證人闡述,是基於法規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518頁) 。然刑事案件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係要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依其旨趣,當未限制 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舉證規定,為「提出」被告員工自白或相關證人闡述等舉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4.據此,被告既未能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提出」原告或原告員工違反系爭合約、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廉潔承諾行為之「初步線索」,則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從據以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暨系爭訂單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