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郭蓁兆、陳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郭蓁兆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7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89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困窘,已無法依約清償先前向他人所所借款項,其明知倘據實告知原告其係為清償鉅額債務,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絕不可能同意借款,且其本身亦已無資力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民國107 年9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 ,向原告佯稱其客戶有短期借貸之需求,倘原告同意借款,客戶願給付優渥利息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其會負責保管支票云云,復於107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對原告佯稱其可簽 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一同作為其客戶借款 之擔保云云,嗣並將以其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400萬元、票 號CA0000000號、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係貸予被告所稱具還款能力之客戶,且該等客戶有簽發擔保支票交由被告保管,並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其債權實現應無虞,乃同意借款,並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 陸續匯款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合計17,124,000元,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供己清償債務,嗣於108年1月間,原告因被告所稱客戶未依約還款,要求被告提供客戶簽發之擔保支票,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復發現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乃無效票據,無法兌現,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如附表二所載已清償合計12,230,403元後之餘額4,893,59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設於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照 片、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47223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月9日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6至8、11 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一第459至470頁、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91至146頁、偵字第1391卷一第459 至47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