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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育琳

上訴人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1,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187萬1,568元及
    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7萬1,568元。
二、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發函給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證明上訴人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進口日期、進口報單
    號碼、數量之輪胎屬於軍品」,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萬1,568元(計算式:1,871,
    568+1,650,000=3,52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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