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哲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被告
- 簡麗蘭
- 被告
- 簡麗玉
- 被告
- 簡麗梅
- 被告
- 簡麗仙
- 被告
- 簡民權
- 被告
- 簡陳中
- 被告
- 簡陳正
- 上一人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8萬2,740元整,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㈢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原告第一項聲明係依其所提出之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合建契約)、合建補充契約、分屋協議書為請求,第二項聲明則係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而依系爭房屋合建契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而任何一方違約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8條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各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房屋合建契約、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50、64至86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生之爭議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應向該院提起本訴。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