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歐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宗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歐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進大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IPA異丙醇(下稱系爭貨品),並轉售予多家巴基斯坦客戶,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576萬9,284元,原告並已交付所有價款。然系爭貨品出口至巴基斯坦,客戶拆封後察覺系爭貨品並無異丙醇應有之強烈刺鼻味,懷疑品質不符,經送往當地檢測公司SGS PAKISRAN(PRIVTE)LTD(下稱SGS檢驗公司),分析判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非IPA 異丙醇,而係甲醇。嗣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亦坦承錯誤,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交貨,然被告卻以原物料價格大漲、與上游供貨廠商訴訟中等事由,遲不重新交付系爭貨品,原告被迫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異丙醇,重新交貨予巴基斯坦客戶。 ㈡原告復於110年2月20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出面協商 ,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系爭貨品之價金576萬9,284元。⒉原告出口至巴基斯坦產生之臺灣托櫃費13萬7,025元及海運費56萬9,042元。⒊原告支付SGS檢驗 公司檢驗費用2筆各美金340元,折合1萬9,637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4,9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間洽詢被告代為尋找廠商擬預訂購IPA異丙醇,被告經訪商覓得年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展興業公司)表示得為供應系爭貨品,被告並提供年展興業公司所提出之樣品供原告檢驗,原告均認該等貨品符合其需求,故被告嗣在原告下單採購後即向年展興業公司訂購原告所需之系爭貨品,並在出貨前皆有再提供年展興業公司提出之樣品予原告檢驗用,以確認品質規格無誤後始為出貨,則原告應知悉被告僅系為系爭貨品貿易中間商。而被告供應出貨係依原告公司人員指示,將各筆採購之貨品分別在桃園市觀音區以及臺中市之倉儲交付原告,原告受領系爭貨品後應從速檢查,且其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品質有瑕疵,嗣經2個月後原告始 表示客戶反映商品成分並非IPA異丙醇而係甲醇,故而產生 本件爭議,然本件爭議之肇生責任者,實係年展興業公司。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579萬6,284元,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收受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本件契約之解除時點即為110年10月20日,又本件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 告亦應返還自被告受領之甲醇及存放甲醇之鐵桶與塑膠桶,倘原告不能返還,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甲醇及存放甲醇之鐵桶與塑膠桶之價額,合計617萬7,907元。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相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對此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㈢另原告主張之臺灣托櫃費、海運費部分,均係系爭貨品原告另行出售之相關銷貨成本,並非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與解除契約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SGS檢驗公司之 檢驗費用部分,被告於交付系爭貨品前即已交付樣品供原告檢驗,又系爭貨品雖在桃園市及臺中市,被告公司之人員亦會依照採購單註第4點,將裝櫃照片傳給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356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速檢查,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為責任之承擔分配,則因原告未從速檢查並為瑕疵主張告知,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7、8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IPA異丙醇,買賣價金共計576萬9,284元,原告並已交付所有價款,惟系爭貨品出口至巴基斯坦,經送往當地SGS檢驗公司檢測後,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係甲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亦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酌。至於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㈢經查,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為甲醇,非原告訂購之IPA異丙醇 ,被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商品,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因被告約定交付之商品核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非屬給付不能。是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既有補正可能,即應適用給付遲延之關規定。原告於發現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後,即於110年2月20日發函被告,請其於7日內商議解 決方案,有原告所提統領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20日110年領 字第1100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迄至原告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拒絕補正,是原告定期 催告被告補正,被告本件訴訟前仍不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 ,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解除買買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576 萬9,284元,為有理由。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審酌如下:⑴拖櫃費13萬7,025元、海運費56萬9,042元部分,有原告所提恆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07、209-224頁),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支付系爭貨品之檢驗費美金6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發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25-231 頁)。依SGS檢驗公司發票所載,檢驗費用各為美金333.35 元,依本件起訴即110年8月31日之彰化銀行開盤賣出匯率27.82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45頁),此費用折合新臺幣為1萬8,554元(333.35x2x27.829≒185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此範圍為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649萬3,905元(5,769,284+137 ,025+569,042+18,554=6,493,905)。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從速檢查系爭貨品,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 ⒉以本件出貨之流程而言,依兩造之陳述被告向年展興業公司訂貨,由年展興業公司灌裝後直接送至倉儲業者裝櫃運送(見本院卷第335、336頁筆錄),並有被告所提裝櫃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289頁)。關於商品檢驗部分,被告自陳由年 展興業公司提供成分分析表及樣品,再由其轉交原告,雙方均無實際抽取樣品送驗(本院卷第336頁筆錄)。由於系爭 貨品採直接灌裝封存,交予業主裝櫃後運送,及由年展興業公司提供樣品、檢驗報告,被告再將其交付原告,而非採現場開封檢驗方式,是從客觀上無法僅憑肉眼亦無法判斷系爭貨品有無瑕疵。故系爭貨品送至最終端客戶開封前,依其通常檢查方式無法判斷是否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應返還系爭貨品,於給付不能時應償還價額,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 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 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負有將受領之系爭貨品返還被告之義務,而系爭貨品因與輸入項目不符,業經認定為走私物品遭當地政府銷毀等情,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筆錄),故本件系爭貨品已因滅失不能返還。系爭買賣 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0日而解除,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系 爭貨品應有之價值請求償還,應屬有據。 ⒊甲醇於110年10月20日之未稅價格,經本院分別函詢相關事業 單位,其中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為每公斤16-20元(平均18元)、侑昇貿易有限公司為每公斤13.5元、祥貿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為每公斤43元、城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為每公斤14.5元、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每公斤12.29元、祥 成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每公斤23.53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為每公斤12.2-14.8元(平均13.5元)、李長榮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每公斤13.58元,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9、437、489、493、497、499、501、505頁),除其中祥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43元,與其他公司約在13.5元至23.53元區間相較,顯不相當,顯非市 場合理價格而應予排除,於110年10月甲醇之每公斤合理單 價應為每公斤15.56元【(18+13.5+14.5+12.29+23.53+13.5+13.58)/7≒15.56】。 ⒋二次鐵桶於110年10月之價格,經本院分別函詢相關事業單位 ,其中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就新桶價格為每桶898元、名 全興業有限公司就二次鐵桶為每桶2,100元、長春人造樹脂 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每桶520元,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9、401、497頁),除其中名全興業有限公司 之二次鐵桶之價格顯高於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外,亦異常高於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新桶價,是名全興業有限公司之二次鐵桶價格顯非市場合理價格而應予排除,故於110年10月二次鐵桶之合理單價為每桶520元。 ⒌二次塑膠桶於110年10月之價格,經本院分別函詢相關事業單 位,其中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就新桶價格為每桶780元、 明薘企業有限公司就二次塑膠桶為每桶350-600元(平均每 桶475元)、名全興業有限公司就二次塑膠桶為每桶2,050元,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1、401頁 ),除其中名全興業有限公司就二次塑膠桶之價格顯高於明薘企業有限公司外,亦異常高於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新桶價,是名全興業有限公司之二次塑膠桶價格顯非市場合理價格而應予排除,故於110年10月二次塑膠桶之合理單價為 每桶475元。 ⒍二次IBC桶於110年10月之價格,依明薘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381頁)為每桶價格2,000元至4,500元間,則平均 每桶價格為3,250元。 ⒎以上,依甲醇每公斤15.56元、二次鐵桶每桶520元、二次塑膠每桶475元、二次IBC桶每桶3,250元之價格標準計算,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因恢復原狀而給付不能所應給付之金額為543萬1,908元(4,507,188+924,720,計算式如附表 )。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前述請求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萬1,99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6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1,997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