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蕭德富
- 被告
-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儀靖
- 被告
- 陳麗玉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天鼎工程有限公司、王儀靖、陳麗玉、王文宏(下合稱被告,分稱天鼎公司、王儀靖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天鼎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邀同王儀靖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儀靖等人並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就天鼎公司對伊之債務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天鼎公司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8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到期未清償之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所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所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天鼎公司未依約於110年6月12日清償如附表所示已到期之356萬4000元、39萬6000元借款,附表所示其餘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資料、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