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隆櫻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隆裕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文欽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健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素卿
劉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櫻、林隆裕及上訴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櫻、林隆裕及上訴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23,729元【計算式:1046.69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面積)×149,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240000/0000000(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8168/0000000、196832/0000000、15000/0000000,合計為240000/0000000)+698.94平方公尺(36-11地號土地面積)×149,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240000/0000000=62,42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