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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方鴻愷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隆櫻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隆裕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素卿

劉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2,076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林隆櫻、劉林靜竹、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裕、廖素卿,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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