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賴發雲 被 告 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卷第20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