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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顏佐安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段媛媛即段素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佐安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點肆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及被告顏佐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安公司為資金周轉所需,邀同被告顏佐安、段媛媛即段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及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先後約定周轉性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萬元及限此次授信新臺幣1500萬元。 ㈡嗣後被告新安公司於109年6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新臺幣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2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利息,遲延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時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其各筆借款金額、餘額、借款日及利息之計付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新安公司另於109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美金借款6 筆,合計美金599,247.42元,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本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 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時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其各筆 借款金額、餘額、借款日及利息之計付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詎被告顏佐安僅繳息至109年12月6日,有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屢經催討未果,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主張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逾期後,被告新安公司向原告申請之借款,僅至109年12月17日,陸續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段媛媛即段素梅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願為認諾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外匯催收呆帳管理系統客戶別外匯呆帳餘額查詢、歷史匯率查詢資料、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外匯匯利率牌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8-98、101、157、159頁)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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