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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洋
被告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被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惟被告已依法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因本約有所爭議時,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拘束,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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