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 原告
- 倫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甫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複代理人
- 繆忠男律師
- 被告
- 周金條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十被告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次序編號六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之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8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0債權人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089萬2,701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乃本於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0債權之事實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0債權人被告分配金額3,089萬2,701元,及次序編號6債權人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2萬4,000元等,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4頁),核其所為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1月11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本票債權屬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0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主觀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以該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拍定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前開抵押債權列入次序編號10,分配金額為3,089萬2,701元,並將該債權之執行費列為次序編號6債權,分配金額為22萬4,000元。經查,系爭抵押權經被告自承,乃原告為承擔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孫水吉(下稱其姓名)對被告積欠之債務所設定,該抵押權設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原告之2,8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為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水吉代原告為簽發,孫水吉並同時代其所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背面簽名後,逕交給被告,是兩造實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承擔孫水吉債務無效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不負系爭本票債務。縱認兩造非系爭本票前後手,然原告及忠揚公司均因承擔孫水吉債務,而為票據行為,此為被告所明知,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得以原告及忠揚公司承擔孫水吉債務無效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不負系爭本票債務。另系爭本票之發票與背書既均為孫水吉所作成,則發票行為欠缺交付要件,應為無效,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前開抵押債權及代扣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0債權人被告分配金額3,089萬2,071元及次序編號6債權人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2萬4,000元等,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承擔孫水吉債務之債權,以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就債務承擔部分,係原告承擔孫水吉對被告所負買賣股票之尾款885萬5,000元以及忠揚公司積欠被告之1,992萬7,040元;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當時,已經有忠揚公司之背書,被告與原告並非票據關係之前後手,且被告為善意執票人,原告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但書規定為原因關係、惡意持票人之抗辯,應依系爭本票記載之文義,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京城公司等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以其為該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人為由,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於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製成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編號10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分配金額共計3,089萬2,071元,另將其執行費列為次序編號6債權中,受分配22萬4,000元(次序編號6債權金額列28萬8,000元,包括次序編號9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執行費6萬4,000元及次序編號10第3順位抵押全之執行費22萬4,000元)等情,業提出本院執行處士院擎109司執強字第48697號函及所附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6、144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869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以被告自承原告為承擔孫水吉對被告之債務,而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如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實與他人作保之情形無異,依同法固同樣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決要旨參見),然查,系爭抵押權係經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人為原告自身,並非他人,此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權利種類欄:「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倫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自己之債務,應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違,自不因此而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執有孫水吉所交付、由原告簽發、經忠揚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及孫水吉於系爭本票簽發及背書當時,同為原告及忠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原告、忠揚公司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應堪認定。依票據外觀解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前、後手,原告僅以孫水吉同為發票人即原告及背書人即忠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謂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尚難憑採,則原告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其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義務,並非可採。又孫水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緣由,經孫水吉到庭具結證稱:乃因被告允諾為其處理對京城公司2,000萬元借款債務,及向被告清償忠揚公司牌照欠款500萬元,及處理訴外人即孫水吉之子孫鈺人與被告間往來支票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並經被告陳明:係孫水吉為給付其向被告購買忠揚公司股份之尾款885萬5,000元,及清償忠揚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1,992萬7,0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酌被告另自陳「當時債務的設定,照理說原告公司是設定義務人,結果代書誤載為債務人…」、「真相是這樣講,本來孫水吉確實欠被告很多錢,孫水吉向被告說這公司是他的,他買下這公司,他欠被告錢當然要作擔保,他其實是擔保土地,但是用股份的關係取得股份就是取得這些土地嘛,所以原告公司這些土地本來就是要給我們作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衡以孫水吉代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又代原告公司另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兩張本票之金額共計3,60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金額相同,此有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144、146頁),可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孫水吉及忠揚公司等積欠被告之款項,即擔保他人之債務,而此情為被告知之甚詳,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乃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對被告主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票款義務,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編號10之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乃為系爭本票債權及因原告承擔孫水吉積欠購買忠揚公司股份之尾款885萬5,000元,及忠揚公司積欠被告借款1,992萬7,040元等債務之對原告債權,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向被告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乙情,並未舉證明之,已難認原告有為債務承擔之事實為真,況按前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見),是縱認原告有承擔孫水吉及忠揚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0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0被告之受分配金額3,089萬2,701元,及次序編號6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之受分配金額逾6萬4,000元(超逾部分即前開編號10債權之執行費22萬4,00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0被告之受分配金額3,089萬2,701元,及次序編號6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之受分配金額逾6萬4000元(超逾部分即前開編號10債權之執行費22萬400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CH NO.428547 107年8月1日 109年12月5日 2,800萬元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