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貴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陳晶瑩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啓峰,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變更為蔡明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被告應同時 具名,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MOMO購物一台」、「MOMO 購物二台」節目畫面上方,以字體清楚可見之跑馬燈方式,刊登24小時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見本院智字卷第12頁),嗣改為:被告應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底佐粗黑色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刊登24小時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35(見本院卷一第218、331頁),應屬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為「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稱系爭淨酵飲)之生產製造銷售公司,於109年8月15日在富邦公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為宣傳系爭淨酵飲而由光采公司及富邦公司製作之電視購物節目(下稱系爭電視購物節目),由購物專家即被告陳晶瑩(下稱陳晶瑩)負責在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發表談話,藉以宣傳銷售系爭淨酵飲,詎被告竟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以比較廣告方式,由陳晶瑩表示使用原告所代理進口之商品「美麗樂維健寶」,效果沒有系爭淨酵飲來得好,且「美麗樂維健寶」味道不好喝,需要另外加買原告之其他商品即「美麗樂蘋果園」或「美麗樂即溶豆粉」混合飲用,並稱混合後含有很多醣類及添加物,且系爭電視購物節目將原告上開商品給予特寫放大鏡頭,使觀看之消費者一望即知所比較之商品即為原告上開商品,足以誤導消費者產生原告上開商品效果較差之印象,對於本即知悉或使用原告上開商品之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疑慮,且陳晶瑩尚表示「美麗樂維健寶」1瓶要價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其飲用原告上開混合飲品1個月花費達6,000多元,藉此凸顯或暗示系爭淨酵飲有效且便宜,原告上開商品較貴且效果有限,惟「美麗樂維健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美麗樂蘋果園」會員價420元、非會員價520元,「美麗樂即溶豆粉」會員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三者合計會員價2,560元、非會員價3,120元,並非陳晶瑩所稱之6,000多元,其 對於所比較原告上開商品價格此一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陳晶瑩受光采公司委任,領取2萬元報酬,在系爭電視購物節目宣傳系爭淨酵飲 ,並以比較廣告方式,貶損原告上開商品,侵害原告名譽即商譽,且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點(一)、(四)、(五)、(七)、第六點、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又富邦公司與 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公司負責製作拍攝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並公開播放,宣傳銷售系爭淨酵飲,有上開不實比較廣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名譽即商譽,且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縱富邦公司僅係 廣告媒體業,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與廣告 主即光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光采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依公平交易 法第30條、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晶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光采公 司與富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光采公司、富邦公司、陳晶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光采公司、富邦公司、陳晶瑩刊登澄清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㈡被告應在「MOMO購物一台」、「MOMO 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底佐粗黑色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刊登24小時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35。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光采公司則以:光采公司為宣傳銷售系爭淨酵飲,邀請陳晶瑩為節目來賓,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分享使用系爭淨酵飲之心得感想,係採電視直播方式,事前並無節目劇本,亦非事後經剪輯始播出,陳晶瑩雖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另拿出原告上開商品分享使用心得,但並未提及原告公司或商品名稱,且其確有透過其他會員購買並長期使用原告上開商品,其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所為言論,係依據其個人使用經驗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屬發表意見,無所謂真實與否,並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不實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富邦公司則以:陳晶瑩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係基於自身使用原告商品「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及「美麗樂即溶豆粉」後,對該商品之品質及效果所發表之主觀親身體驗,且未表明原告公司或商品名稱,為消費者正當言論權之行使,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 第6點規定;原告公司網站上就「美麗樂維健寶」之建議使 用方式記載可適量添加蘋果園或即溶豆粉,風味不同,營養更豐富等語,此為原告推薦消費者之使用方式,陳晶瑩依照上開原告推薦使用方式,將「美麗樂蘋果園」及「美麗樂即溶豆粉」添加於「美麗樂維健寶」飲用,並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發表親身體驗及評價,為消費者正當言論權之行使;原告上開商品係採直銷之銷售模式,非會員無法購買,陳晶瑩係向其友人即訴外人方若蘭購買原告上開商品,並使用長達7至8年,其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所稱「美麗樂維健寶」1瓶就要3,000多元、「美麗樂蘋果園」1瓶1,000多元,係向友人方若蘭所購買之價格,且其係表示1個月喝6,000元,非指原告上開3項商品合計6,000元,難認陳晶瑩主觀上故意就原告上開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係由光采公司單獨製作,富邦公司並未參與,相關主持人及來賓並非富邦公司邀請,節目內容亦非富邦公司設計,且富邦公司僅係廣告平台業者,代替供貨商販售商品或刊播廣告,並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而負有民法上出賣人義務,然並非實際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且已約束光采公司依約應確保並審核廣告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富邦公司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所規範之事業,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原告係法人組織,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其請求刊登 澄清啟事部分,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陳晶瑩則以:陳晶瑩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所為言論,係對於原告上開商品之效果、使用方式、價格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且原告係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其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第2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下列之行為:(一)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四)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五)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七)就比較商品之效果表示,並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事業於比較廣告,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點(一)、(四)、(五)、(七)、第六點分別訂有明文。 ㈡陳晶瑩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提出原告之「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及「美麗樂即溶豆粉」3項商品,並表 示:「我今天跟大家講說其實我們不是什麼貴婦團,我們今天叫做便秘團…我從24歲就開始便秘…所以那個時候就有朋友 叫我喝這個,我不曉得觀眾朋友知不知道,這個牌子蠻有名的,從美國,他裡面全部都是藻類什麼什麼,這一瓶就三千多塊,然後也是綠色的,泡起來就有一點像我們這個,然後他的味道真的不好喝,因為我先生都不喝,對,草腥味不好喝,我們就要再加一個水果的元素,你就要再加買一瓶所謂的C,抗氧化什麼的,加上去又一千多,如果你要豆類的, 他又變成叫你再加一個,所以就這樣shake成一杯,我大概 喝了八年,喝了八年,就為了說我怕我的,阿後來真的息肉慢慢減少,譬如去年去的時候還是前年就剩兩顆,就是有效的,但是就會覺得他因為要加很多東西,當我給醫生看,他還說你裡面好多醣類喔!然後重點是我的軟便劑還是陪著我,你知道我的意思,他可以讓你上廁所稍微好一點,但是他沒有辦法完全讓你的腸胃自然蠕動…然後你看我這個一瓶都三千多塊(右手持原告之「美麗樂維健寶」),我相信搞不好有一些觀眾朋友都有在喝,這全世界有很多人在喝,然後我還要加很多(右手手指原告之「美麗樂蘋果園」及「美麗樂即溶豆粉」),然後可是問題是我喝了有沒有改,真的有改,就是後來我去檢查的時候我的息肉都變成增生型息肉,沒有那種切片型,切片型就是他可能覺得是惡性的,所以我就這樣一個月喝六千塊,我都這樣喝,但是我的軟便劑,我發誓我在一個禮拜、十天前,我的軟便劑還是要照吃,他沒辦法完全上,他會很乾你知道嗎」等語,有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智字卷第38至44頁)、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92頁)、錄音譯文(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卷,下稱智財卷,第335至33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285至286頁),堪認屬實。 ㈢陳晶瑩上開言論關於使用原告上開商品效果部分,亦即其喝了8年,息肉有慢慢減少,是有效的,上廁所稍微好一點, 但是沒有辦法完全讓腸胃自然蠕動,軟便劑還是要照吃等語,係基於自身使用原告上開商品後,所發表之主觀親身體驗及感受,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晶瑩上開言論關於原告上開商品使用方式部分,亦即「美麗樂維健寶」味道不好喝,草腥味不好喝,就要再加水果的元素「美麗樂蘋果園」,如果要豆類的要再加「美麗樂即溶豆粉」,就會覺得因為要加很多東西,當我給醫生看,他還說裡面好多醣類等語,參酌原告公司網頁上就「美麗樂維健寶」之建議使用方式記載可適量添加蘋果園或即溶豆粉,風味不同,營養更豐富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陳晶瑩此部分言論,係基於自身使用原告上開商品後,所發表之主觀親身體驗及感受,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晶瑩上開言論關於原告上開商品價格部分,亦即「美麗樂維健寶」1瓶要3,000多元、「美麗樂蘋果園」1瓶要1,000多元,其1個月喝6,000元等語,雖「美麗樂維健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美麗樂蘋果園」會員價420元、非會員價520元,「美麗樂即溶豆粉」會員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三者合計會員價2,560 元、非會員價3,120元,有原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字卷第36頁),惟原告上開商品係採直銷之銷售模式,非會員無法購買,此業據原告陳明(見智財卷第318 頁),且陳晶瑩係向其友人方若蘭購買原告上開商品,亦業據陳晶瑩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其可能係因此以較 高價格買得原告上開商品,尚難遽認係故意就原告上開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晶瑩係於系爭電視購物節目中擔任來賓,分享使用系爭淨酵飲心得感想時,自行提出原告上開商品並表示上開言論,並非光采公司、富邦公司指示其提出原告上開商品並表示上開言論,此應僅屬陳晶瑩之個人言論,非屬光采公司、富邦公司之言論,原告執此主張光采公司、富邦公司就原告上開商品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不實情事,以比較廣告方式貶損原告上開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五點(一)、(四)、(五)、(七)、第六點規定云云,均不可採;其執此主張富邦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光采公司給付1,000萬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陳晶瑩給付1,000萬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5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光采公司與富 邦公司連帶給付1,00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光采公司、富邦公司、陳晶瑩連帶給付1,000萬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光采公司、富邦公司、陳晶瑩刊登澄清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ゴ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