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方鴻愷
- 原告洪瑞惠、李詹扶美、鍾月琴、陸美貞
- 被告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洪瑞惠 原 告 李詹扶美 鍾月琴 陸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周建璋 江欣耘 謝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瑞惠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詹扶美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月琴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美貞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連帶負擔五分四,餘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瑞惠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洪瑞惠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詹扶美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李詹扶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詹扶美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月琴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鍾月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鍾月琴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陸美貞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陸美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陸美貞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下均逕稱姓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瑞惠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 、周建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詹扶美17,280,000元,並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江欣耘(下逕 稱姓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月琴9,200,000元,並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江欣耘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美貞16,800,000元,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江欣耘、謝國宏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沈咨凡)及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 產公司,原設立名稱為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嗣先後更名為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克立(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實際負責人;並邀集沈咨凡(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李孟烽(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等職務)、周建璋(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行政)、林謚發、謝宏國等人參與,以「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手段牟利,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二)原告洪瑞惠前委託其子即訴外人邢祖榮(下逕稱姓名)處理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臺北市○○○路房地)出 售廣告,林謚發知悉後即依陳永謙指示,與謝宏國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萬元出 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 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 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85萬元之支票1紙予邢祖榮,另林謚發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萬元本票1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朱克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 同朱克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林羿璇(下逕稱姓名)以每月375,000元之利息,借款2,500萬元,林羿璇則預扣3個月利 息1,125,000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36,640元至 陳永謙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三)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原告李詹扶美洽詢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永和○○路房地)出 售事宜,並稱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高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代書可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原告李詹扶美因而同意以2,16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 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 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原告李詹扶美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周建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拿取上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張中翰(下逕稱姓名)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萬元,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周建璋轉交予陳永謙,陳永謙再將上 開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張中翰。 (四)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原告鍾月琴及其代理人曾凱青洽詢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2樓之2房地(下稱中和○○路 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原告鍾月琴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上開 房地,林謚發遂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告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分140萬元、140萬元、1,120 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 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鍾月琴,及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紙交予沈咨凡保管,原告鍾月琴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年1月2日拿取上開文 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吳龍潭(下逕稱姓名)以每月19萬元之利息,借款950萬元 ,吳龍潭則交付現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供陳永 謙使用。 (五)原告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 房地(臺北市○○街房地)之廣告,林謚發即依陳永謙指示, 攜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出面向原告陸 美貞洽詢,並佯稱因新婚需購買房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江欣耘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原告陸美貞同意以2,1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由林謚發以江 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開房屋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告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原告陸 美貞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萬元 之本票1紙交予沈咨凡保管,原告陸美貞則交付上開房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江欣耘則於107年4月1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於107年4月1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宋明璋(下逕稱姓名)以每月27萬元之利息,借款1,500萬元,宋明璋分別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 陳永謙持有之江欣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陳永謙使用。 (六)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所有房地被移轉並設定高額抵押權,原告李詹扶美因而受有未收買賣價金尾款1,728萬元之損害; 原告洪瑞惠、鍾月琴、陸美貞經訴訟後,分別與抵押權人林羿璇、吳龍潭、宋明章達成和解,由洪瑞惠、鍾月琴、陸美貞分別支付2,200萬元、665萬元、1,160萬元取回房地並塗 銷抵押權登記,故其等因此受有支付上開款項及支出裁判費、執行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瑞惠16,127,200元,並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詹扶美17,280,000元,並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江欣耘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月琴1,986,893元,並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 李孟烽、江欣耘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美貞7,776,800元,並 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孟峰部分:伊僅係受雇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完全未參與房地之磋商、買賣、簽約等事宜,更不認識原告。伊不知道陳永謙做什麼,相關文件一開始在代書那裡,後來陳永謙拿給伊保管,伊是被騙才保管相關文件,伊沒有能力負擔賠償。刑事判決就伊犯罪所得陪分只沒收2,000元,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差很多,責任 歸屬和原告主張的亦不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謚發部分:本件事情都是由當時的老闆陳永謙負責,原告應該向陳永謙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周建璋部分:原告洪瑞惠、鍾月琴、陸美貞部分與伊無關;原告李詹扶美部分,是伊將名字借給陳永謙,價金由陳永謙支付,應該要找陳永謙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永謙、沈咨凡、江欣耘、謝國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及經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茲認定敘述如下: 1.被告陳永謙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 於被告陳國帥,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告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 受僱於被告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等職務;被告周建璋於105年 底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行政;被告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負責依 被告陳國帥指示尋找符合被告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於刑事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刑事第二審卷㈡第298至299頁、刑事第二審卷㈤第246至25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2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所附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刑事卷3 第1-3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地 政局107 年4 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 號函檢送被告沈咨凡地政士資料(見刑事卷6 第170 頁)附卷可參。 2.原告洪瑞惠主張前委託其子處理系爭臺北市光復南路房地出售事宜,而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與之被告謝宏國(不知情,認定理由如後述)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邢祖榮稱係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 不知情之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分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85萬元之支票1紙予邢祖榮,另林謚發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萬元本票1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年11月23日 ,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6年12月7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以每月375,000元之利息, 借款2,500萬元,林羿璇則預扣3個月利息1,125,000元及 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3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永謙 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林羿璇,而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邢祖榮於刑事程序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林羿璇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刑事卷174第68頁至第84頁、刑事卷12第222頁至第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 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票號AB0000000)、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見刑事卷3第71頁至第87頁、 第90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1頁、刑事卷18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3頁、第2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號函檢送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見刑事卷2第262 頁至第268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刑事卷206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340頁 、第343頁)及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年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刑事卷174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 3.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原告李詹扶美洽詢系爭永和保福路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被告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高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代書可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原告李詹扶美因而同意以2,160萬 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 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 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林謚發、周建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年1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中翰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萬元,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周建璋 轉交予陳永謙,陳永謙再將上開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張中翰,而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李詹扶美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述、證人張中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164第164頁至第178頁、刑事卷12第222頁至第224頁),並有代理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被告周建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刑事卷9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 、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刑事卷18第27頁至第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收據、本票、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018號公證 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刑事卷10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9頁、第142頁至第155頁)附卷可參。 4.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原告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系爭中和水源路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等語,鍾月琴因而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被告沈咨凡, 以陳永謙前所商借被告江欣耘(不知情,認定理由如後述)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之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並將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鍾月琴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年1月2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月19萬元之利息,借款950萬元,吳龍潭則交付現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而將所 借得款項另作他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凱青於刑事程序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吳龍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12第109頁至第111頁、刑事卷164第241頁至第251頁 、刑事卷11第5頁至第8頁),並有買賣回報管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以被告江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刑事卷18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3 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4頁、 第156頁)、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 見刑事卷6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8頁、第219頁)、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年莊中登字第000760號登記申請書(見 刑事卷10第156頁至第163頁)附卷可參。 5.原告陸美貞前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系爭臺北市玉成街房 地之廣告,由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攜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出面向陸美貞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佯稱因新婚需購買房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被告江欣耘(不知情,認定理由如後述)名下等語,陸美貞因而同意以2,1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 會同被告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所商借不知情之被告江欣耘之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分21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陸美貞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陸美貞因此認為係 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年4月1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7年4月17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之利息,借款1,500萬元,宋明璋即 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陳永謙持有之江欣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江欣耘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而將所借得款項另作 他用等事實,業據原告陸美貞於刑事程序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述、證人宋明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14第185頁至第188頁、卷173第24頁至第38頁、刑事卷14 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江欣耘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見刑事卷17第218頁至第223頁、第224 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32頁)、借款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刑事卷206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8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2768號函所附107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見刑事卷28第96頁至第111 頁)、林謚發、沈咨凡與陸美貞107年3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第109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 6.上揭1.至4.所載事實關於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所為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以上揭事實認定有罪在案,並均論處有期徒刑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231 頁、本院卷三第64至26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孟峰雖辯稱:伊僅係受雇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行政總務庶務工作,完全未參與房地之磋商、買賣、簽約等事宜,更不認識原告。伊不知道陳永謙做什麼,相關文件一開始在代書那裡,後來陳永謙拿給伊保管,伊是被騙才保管相關文件云云;被告林謚發則辯稱:本件事情都是由當時的老闆陳永謙負責,原告應該向陳永謙請求云云;被告周建璋則以原告洪瑞惠部分與伊無關;原告李詹扶美部分,是伊將名字借給陳永謙,價金由陳永謙支付,應該要找陳永謙負責云云,經查: 1.刑事程序證人即曾任職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劉葦霖於該案中證稱:陳國帥所經營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先於賣家上門時,由旗下業務員假冒就是買方,直接跟賣家談購屋事宜,而雙方談妥成交價時,在簽約或用印的階段後,於交付1或2成款項之後,便以詐騙的話,誆騙賣家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變更登記所需要的資料,拖延賣家,然後在這拖延的期間持相關過戶登記的資料至民間借貨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於民間借貸公司撥款之後,拿借得的款項,補回先行支付賣家上開1或2成之款項,另一方面再尋找其他買家來收購此房屋,如果有順利找到買家並依約完成不動產買賣,陳國帥會依約支付賣家尾款,但如果沒有找到買家,陳國帥就不予理會賣家,拒不支付尾款;一個案件,業務員、法務、代書沈咨凡及另一名代書、秘書等等都有參與等語(見刑事卷3第227至229頁)及其提出之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作業程序規則所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 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成、完稅1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成;8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登錄低個2~3萬喊價,看屋 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況」等內容(見刑事卷3 第233頁)明確。 2.另證人朱克立於刑事程序之偵訊、審理時已證稱略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等情詳盡。 3.被告林謚發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取跟金主借錢,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等語(見另案刑事卷81第43頁)明確。 4.又被告李孟峰、周建璋、林謚發於刑事程序中對於其係受雇於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或內勤、行政等職務;而被告李孟峰亦坦承其負責保管相關不動產交易文件;而被告林謚發則對於其受雇於被告陳永謙,依被告陳永謙只是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進行磋商、簽約之工作等情,均不爭執。參以上揭證人劉葦霖、證人朱克立之證述;以及且被告林謚發與上揭4次事實中均擔任出面參與擔 任買方之角色;另關於原告洪瑞惠所有房地交易過程中,周建璋則依陳永謙之指示陪同朱克立拿取相關文件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事項,足見被告李孟峰、被告林謚發、被告周建璋均知悉被告陳永謙係以詐欺手法,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而均共同參與假購屋,實際上將房地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貸款等情節,而被告李孟峰、被告林謚發均有共同參與上揭侵害本件原告4人、被告周 建璋均有共同參與上揭侵害原告洪瑞惠、李詹扶美房地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地所有權能之行使甚明。是被告李孟峰、林謚發、周建璋所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宏國有參與上揭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對於原告洪瑞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江欣耘有參與上揭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對於原告鍾月琴、陸美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卷證資料,且被告謝宏國、江欣耘均經分別認定對於上揭認定事實不知情而經刑事判決第二審或第一、二審無罪,是本院依據刑事卷證調查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謝宏國、江欣耘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如下: 1.原告洪瑞惠主張被告謝宏國與被告林謚發一同出面詢問房地出售事宜而知悉並共同參與該詐騙行為,惟查:證人朱克立於刑事案件偵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陳永謙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的等情,另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前業務劉葦霖於刑事偵訊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他人貸款換現金等語。然其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則稱:是專門找沒貸款房子,邀約屋主至中華地政事務所洽談,後續我就不知道;被告謝宏國沒有指示做什麼事,是聽邱陳佑竑轉述說與被告陳永謙有合夥關係;並未經歷整個交易階段,第一階段簽約後就沒有經歷過等語。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謝宏國知悉尾款資金來源,參以刑事程序中證人歐萬貴、陳兆華、林均蔚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所述有實際完成房屋買賣交易情況,及所稱買賣時重視金錢有無完成交付等情(見刑事第二審卷㈤第252至317頁),足見本件原告出賣人目的僅在於取得出售房屋價款並完成交易,至於買受人如何取得資金、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是於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謝宏國有參與上開尾款資金挪用具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所借得借款項係由被告謝宏國所取得,自難就此認被告謝宏國在知悉被告陳永謙係以詐欺手法,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而參與假購屋,實際上將房地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貸款之行為。則原告洪瑞惠請求被告謝宏國與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2.原告鍾月琴、陸美貞則主張被告江欣耘參與出名購買系爭房地而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江欣耘於刑事程序中否認知悉被告陳國帥、林謚發等人與原告鍾月琴、陸美貞締約時之情況,而被告陳永謙於刑事程序中供稱:被告江欣耘不是公司的員工,是我自己找來的人頭,他們都沒有領薪水,跟金主借款,是由我帶,或由其他熟的人帶,之後把錢匯到我帳戶等情;又被告林謚發、李孟烽以及訴外人趙子頤、簡堃翃則於刑事程序之警詢、偵訊供稱:是被告陳國帥指示登記在人頭名下,被告陳國帥會直接給我們登記人的印鑑證明及授權書,這些資料都在被告李孟烽這邊,被告江欣耘不知道是不是公司員工等情,而原告鍾月琴、陸美貞於警詢、偵訊及刑事程序審理之證述內容中,亦均未提及被告江欣耘有於締約現場出現、協商情形,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尚難認被告江欣耘知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等人係以係以詐欺手法,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而均共同參與假購屋,實際上將房地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貸款等情陳國帥施用詐術締約等情。 ②原告主張依被告江欣耘既為系爭中和水源路房地、臺北市玉成街房地買受人,依約即應親自至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帳戶,而被告江欣耘竟應陳永謙要求以上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吳龍潭、宋明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得款供陳永謙使用,則即使被告江欣耘為被告陳永謙之親友而同意出名購屋,無法證明其知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施用詐術過程,惟其未注意上揭契約約定。導致原告鍾月琴、陸美貞無法塗銷該等抵押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既然原告鍾月琴、陸美貞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江欣耘有於締約現場出現、協商情形,已如上述,則亦難以認定被告江欣耘知悉上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既然被告江欣耘僅為買賣契約之人頭,並非實際之締約者,是尚難認被告江欣耘有原告所指其未注意上揭契約約定情形,導致原告鍾月琴、陸美貞無法塗銷該等抵押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江欣耘知有參與共同詐欺鍾月琴、陸美貞之侵權行為,則原告鍾月琴、陸美貞分別請求被告江欣耘與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以上揭調查認定結果,1.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共同參與假購屋、實際上將系爭房地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以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方式,侵害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瑞惠對於其所有系爭臺北市光復南路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共同參與假購屋、實際上將系爭房地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以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方式,侵害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李詹扶美對於其所有系爭永和保福路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3.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共同參與假購屋、實際上將系爭房地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以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方式,侵害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鍾月琴對於其所有系爭中和水源路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4.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共同參與假購屋、實際上將系爭房地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以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方式,侵害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陸美貞對於其所有系爭臺北市玉成街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則原告洪瑞惠、李詹扶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鍾月琴、陸美貞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逾越此範圍,原告洪瑞惠主張被告謝宏國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鍾月琴、陸美貞主張被告江欣耘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洪瑞惠主張請求回復原狀為塗銷系爭臺北市光復南路房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之抵 押權登記,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系爭房地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作為金錢賠償之計算標準,而原告洪瑞惠為塗銷上揭抵押權因而支出2,200萬元,加計支出之 另案第1、2審裁判費用各289.200元、138,000元,扣除已收取屋款630萬元,仍損失16,127,200元等情,亦據原告 洪瑞惠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款款項收據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8頁)。則原 告洪瑞惠自得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連帶賠償16,127,200元。 2.本件原告李詹扶美主張請求回復原狀為取回系爭永和保福路房地所有權,因系爭永和保福路房地已經抵押權人張中翰實行抵押權而遭拍賣,而無法回復,惟原告李詹扶美除假處分之執行費外,並未獲分配其他金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4頁),則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上揭房地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作為金錢賠償之計算標準,而原告主張上揭房屋之未收買賣價款為1,728萬元為其所受損害,即為有理 由。則原告李詹扶美自得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連帶賠償1,728萬元。 3.本件原告鍾月琴主張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塗銷系爭中和水源路房地設定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之抵押 權登記,則應以該房地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作為金錢賠償之計算標準,而原告鍾月琴為塗銷上揭抵押權因而支出665萬元,加計支出之另案第1審裁判費用130.893元及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費及執行費用6,000元,扣除已收取屋 款480萬元,仍損失1,986,893元等情,亦據原告鍾月琴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款款項收據5 紙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6頁)。則原告鍾月琴自得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連帶賠償1,986,893元。 4.本件原告陸美貞主張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塗銷系爭臺北市玉成街房地設定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之抵 押權登記,則應以系爭房地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作為金錢賠償之計算標準,而原告陸美貞為塗銷上揭抵押權因而支出1,160萬元,加計支出之另案第1審裁判費用196.800 元及假處分執行費用180,000元,扣除已收取屋款420萬元,仍損失7,776,800元等情,亦據原告陸美貞提出債務清 償證明書、本院法院自行款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按(以上 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6頁)。則原告陸美貞自得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連帶賠償7,776,8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洪瑞惠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連帶賠償16,127,200元、原告李詹扶美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連帶賠償1,728萬元、原告鍾月琴 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連帶賠償1,986,893元、原告陸美貞請求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 咨凡連帶賠償7,776,800元,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即108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洪瑞惠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連帶賠償16,127,2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李詹扶美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連帶賠償1,72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鍾月琴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連帶賠償1,986,893元 ,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陸美貞請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連帶賠償7,776,8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部分,結論相同,即 勿庸再論。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駁回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彥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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