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玉秀、陳俊揚、陳雅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陳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暨被告陳俊揚、陳雅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陳俊揚、陳雅惠各負擔五分之三、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借名登記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土地(下稱系爭重慶北路房 地,詳附表一所示)於被告陳俊揚(下逕稱其名)名下,及借 名登記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之1、之2、之3、之5、之6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南京西路房地,詳附表二所示)於陳俊揚及被告陳雅惠(下逕稱其名,與陳俊揚合稱被告)名下,及借名登記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段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彰化縣土地,詳附表三所示)於陳俊揚、被告陳悅昌(下逕稱其名)名下等所有權均無效;㈡陳俊揚、陳雅惠、陳悅昌應就前 項所有權協同原告恢復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或另登記予第三人名下所有。嗣經原告撤回對陳悅昌之訴訟(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卷第43頁),並數次變更聲 明,其最後之聲明為:㈠陳俊揚應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暨陳俊揚、陳雅惠應將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陳俊揚應將系爭彰化縣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訴之一部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陳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陳俊揚、陳雅惠及陳悅昌之母親,前因信用問題無法置產,後因欲做生意有購買店面之必要,於民國92年3月間 向訴外人林碧珠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由訴外人呂芳耿代書代為投標法拍屋,嗣經標得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陳俊揚、陳雅惠名下,貸款皆由原告逐月繳納。後再購買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作為住家,並借名登記在陳俊揚名下,且借陳俊揚之名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貸款,本利均由原告逐月繳納,目前房貸800多萬元已剩4百多萬元未繳納。而系爭南京西路房地、重慶北 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房屋繳款銀行(永 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之存摺皆在原告手中,另銀行收執聯原單亦在原告手中保管,且陳雅惠之繳款單上面打「莊玉秀存入」,陳俊揚的繳款單亦在左下角打「莊玉秀」字樣,再再證明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且購買不動產後20餘年之稅金均由原告繳納。至於前揭房地係因陳俊揚、陳雅惠向銀行謊稱存摺遺失不讓原告繳納房貸,而陳俊揚於賣掉系爭鹿港鎮土地後,共繳納11個月房貸47萬560元,係用父母的 資產土地賣了錢後才繳房貸,並非陳俊揚個人薪資所得來繳房貸。 ㈡原告因貸款本息逐月繳納負累吃緊,即與子女商量,結果長子陳俊揚與次子陳悅昌意見分歧,原告本欲將全部借名於其等3人名下之全部財產作一分配,陳俊揚反對並不回家亦不 與原告見面,原告即以手機簡訊與陳俊揚聯絡往來,並將7 月19日至9月5日之對話作成相關文字資料。原告想將購買之財產分配予全部子女,貸款則由子女自行負責,而陳悅昌願配合原告之意,陳俊揚則表示不願意,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查陳俊揚、陳悅昌、陳雅惠3人分別為66年、69年、68年出生 ,於92年原告購買不動產時僅為25歲左右,正處於求學階段,學費、交通工具及電腦等都是原告購買予其等,其等當無能力購買不動產,是以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重慶北路房地,均為原告勤奮做生意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俊揚、陳雅惠名下。而系爭彰化縣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先生陳卯樂名下,因陳卯樂積欠外債而抵押設定予其父親陳兵有,後來因清償而塗銷設定,陳卯樂即將系爭系爭彰化縣土地借名登記予陳俊揚、陳悅昌共有,並言明此土地為伊及陳卯樂以後養老之用,由陳俊揚、陳悅昌立上同意書為證,足證該土地並非陳卯樂之父親贈與陳俊揚。 ㈣原告已於11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等3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陳俊揚應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暨陳俊揚、陳雅惠應將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陳俊揚應將系爭彰化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俊揚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重慶北路房地,及系爭彰化縣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係於92年間由原告向伊提議稱伊已出社會並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入穩定,可以法拍方式購入不動產,如此將可以低於市場行情方式成為有房一族,並且原告稱法拍款可由其出面向第三人短期周轉,俟取得法拍屋後,再由伊出面向銀行貸款,以房屋設定抵押,取得房屋貸款後再清償第三人即可,伊亦同意,惟二人均未談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92年係先由原告出面向第三人借貸,待原告標得系爭南京西路房地後,即由陳雅惠與伊共同出名取得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並向兆豐銀行借貸850萬元,讓原告以此款項全數清償向訴外人所為之借款, 轉由伊與陳雅惠共同背負房貸,申言之,伊及陳雅惠二人向銀行之借貸金額,已超出原告至法院投標金額,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係伊及陳雅惠二人以財務槓桿方式購入,原告並非銀行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南京西路房地,原告根本未有自己出資之事實。 ⒊伊為銀行從業人員,家中長年經商(從事服裝配件類中盤批 發,伊也曾在家中工作過),原告常向伊表示須金錢周轉 股市或公司貨款等,伊於申辦房貸時即預作此點考量,故最初便申請「循環型房貸」(又稱理財型房貸),貸款人可將之繳入之房屋貸款,再度於需要運用時借出靈活運用,如此可讓資金彈性運用至最高,並且房貸帳戶一拆為二,分為「透支帳戶」與「迴轉式帳戶」,開戶者持有銀行卡片,隨時可至房貸帳戶中提款使用(類似現金卡功能),伊身為長子,父母長期以來要求伊支持家中業務,伊遂讓原告持有系爭銀行卡片,並約定原告可使用房貸中之「透支帳戶」款項,但前提係原告若向該房貸帳戶借款周轉,因該筆錢並非伊使用,原告必須自行清償,並經原告應允,故就伊所知,原告時而周轉,時而還款,但事實上所還金額,均是清償原告個人借貸金額。因就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係由陳雅惠擔任主債務人,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作為物保而申請房屋貸款,伊目前無法取得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放款資料,因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購入情況,也是同樣由伊運用類槓桿購入,由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作為物保而向永豐銀行貸款(初貸銀行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彼時原告仍申請「循環型房貸」 ,95年間之初貸金額為900萬元,目前尚積欠房屋貸款金 額為897萬2880元(欠款分別為房貸帳戶289萬1690元及透 支帳戶608萬1189元),會出現此狀況,係原告利用循環式房貸特性,準此,原告匯入金額至房貸銀行,事實上是使用伊之房貸帳戶向銀行周轉借款,該周轉借款亦經兩造早已約明並非伊使用,必須由原告返還銀行而為清償,顯與借名契約成立要件無涉,事實上,系爭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房地之貸款,名下總共尚積欠2,000萬元,換言之,原 告根未替伊清償房貸。 ⒋系爭南京西路房地購入後作為家中店面使用,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則作為住家使用,購入後由伊及女友(即現任配偶)及父母親、胞弟陳悅昌等人同住,因系爭南京西路店面內設有保險箱,伊讓原告將所有權狀正本統一鎖入保險箱內保管。詎於103年間,因胞弟陳悅昌數度酒後發酒瘋,踹 伊之房門驚嚇伊之女友,以及動輒出言辱罵伊,伊為保護女友安全,決定攜女友搬離家中,住家及店面念及父母,故未索回,讓家人繼續使用,當時未料到母親日後會轉念覬覦伊名下不動產而未於第一時間索回不動產權狀正本。至109年間有建商找上伊並提議進行更都,伊眼見身上背 負2,000萬元之沈重房貸難以快速清償故考慮與建商洽談 處分房屋,於請原告返還權狀正本時遭拒絕而提出返還權狀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12號裁定),但因裁判 費高達17萬餘元且建商態度又趨消極,基於經濟考量而未繼續處理。伊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之存摺內頁,關於伊自行給付重慶北路及南京西路之房貸部分,伊於轉帳時均有註記,共計繳納51萬4,121元。除前開伊繳納房貸之存摺記錄外,伊提出系爭南 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之稅賦繳納,伊仍保存之107至110年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證明,可證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並非原告向伊借名,否則所有支出成本應由原告負擔,方符借名關係之情狀,而原告起訴迄今,並未提出原本證實,其顯未盡舉證之責,應予駁回。 ⒌系爭彰化縣土地部分,原先係登記為伊之父親陳卯樂所有,因父親陳卯樂向伊之祖父借貸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 權予伊之祖父,伊之父親在祖父去世前仍無法清償借款,而伊自幼與祖父感情甚篤,故伊之祖父要求父親將前揭土地移轉予伊當作抵債使用,最初伊之祖父本指定登記予伊1人,因原告偏袒次子陳悅昌,幾經吵鬧祖父同意由伊之 父親過戶予伊及陳悅昌二人所持有。亦即,伊取得系爭彰化縣土地之原因,係因祖父之贈與,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系爭彰化縣土地乃陳家傳承土地,而非莊家所有),更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伊已於108年12月28日 將系爭彰化縣土地出售予第三人,109年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系爭彰化縣土地已不在伊名下。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雅惠部分: 原告當時是為了分別購買不動產給兒女,是事後改變心意,才用借名登記主張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2年6月13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陳俊揚、陳雅惠名下,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4年3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俊揚 名下。系爭彰化縣土地則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於97年4 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俊揚、陳悅昌名下,而陳俊揚名下之應有部分,則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9年1月3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焜棋名下,有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及系爭彰化縣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26號卷〈下稱北院 司調卷〉第25至69、105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與陳俊揚、陳雅惠就系爭南京西路房地,及原告與陳俊揚就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⒉就系爭南京西路房地部分: ⑴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係供原告經營服裝材料(包含鈕釦、拉 鍊、蕾絲、織帶等)之店面使用,原告之夫及兒子陳悅 昌等則在店內幫忙銷售等,陳雅惠亦自承從未在該店內工作,而陳俊揚當時亦長時間在銀行工作,就系爭南京路房地作為店面之服裝材料之經營,至多僅為閒瑕之協助送貨或客戶之開發等事項,並未實際為經營。是以該店面所營事業之主要經營者即為原告,應屬無疑。 ⑵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經營者既為原告,就該房地之相關水電、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之繳納,原告亦稱該房地之水電、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其本人所為繳納,且提出自92年間購買後至106年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 證,其中雖有少數部分年份之稅單因遺失未能檢附,亦符一般人於繳納稅單後之保管狀態,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提出之此部分主張提出反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堪採信。至陳俊揚提出107年至109年繳納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24頁),惟稅單之繳納人不當然即得認 定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本件系爭南京西路房地自94年間購買後至10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長達 十餘年以來應均為原告所自行繳納,此節並未為被告提出證據予以反駁,惟因陳俊揚為登記名義人,其為系爭房地既與原告為產生爭執,欲保全訴訟之證據而自行繳納,亦屬常理,尚不得以據以認定自購買後均為其繳納等情。 ⑶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權狀自購買後即為原告所自行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告前開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南京西路房地後,仍實際掌控相關之房地權利,陳俊揚亦稱所有房地權狀均由原告統一鎖入保險箱保管等情,是以,若原告於購買後有分產之意思,其斯時被告等人既已成年,自可將權狀等物交予被告持有,參以系爭南京西路房地即為原告自己經營事業之店面,更足認原告仍以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管理、使用,並保留處分之權利。至陳俊揚辯稱係103年間,因與胞弟發生衝突而搬離家 中,住家及店面念及父母,故未索回,讓家人繼續使用,當時未料到母親日後會轉念覬覦伊名下不動產而未於第一時間索回不動產權狀正本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其已得合法取回相關之不動產權狀等情。 ⑷就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購買資金部分,原告稱當時因欲做生意有購買店面之必要,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林碧 珠借款70萬元,並交由訴外人呂芳耿代書代為投標法拍屋,嗣經標得系爭南京西路房地等情,亦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碧珠夫妻所簽之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亦明載該筆70萬元之借款係為投標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押標金,且載明「投標得標後應繳納之價金差額柒佰零陸萬壹仟元由乙方(即林碧珠夫妻)借貸與甲方(即原告),並由乙方代為繳清,代繳金額即是甲方向乙方所借金額,不另立據」,有借款契約書、有代標公司之呂芳耿所收代標房地之佣金3萬元之收據、林碧珠收受之柒拾萬元臺灣銀 行支票及呂芳耿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7至24頁)。綜上事證,若原告並非以取得系爭南京西路房地為店面以經營服裝材料之批發生意,並以之為營生之事業,何以大費週章向第三人借款高額之金錢,是足認原告所稱其係欲為做生意而購買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且當時係透過呂芳耿向本院投標取得,並訴外人林碧珠借款購買以支付押標金及拍定款等情,應堪採信。參諸以陳俊揚當時係在銀行工作,確可能協助原告取得投標後向銀行貸款事宜,縱係如此,亦僅係協助原告以拍定後之房地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惟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購買資金仍應認定為原告個人之出資。 ⑸系爭南京西路之房地經由原告自法院拍賣,並向林碧珠借款繳清拍定款而取得系爭南京西路房地後,係登記在陳俊揚、陳雅惠名下。嗣由陳俊揚、陳雅惠於96年1月31日提供系爭南京西路房地為抵押設定1020萬元,並於 次月7日辦理回復型房貸850萬元,自110年1月6日至111年3月16日止,莊玉秀存入金額共369500元,至111年5 月9日止之借款餘額為0000000元,另該貸款102年間貸 款餘額未曾低於400萬元,且借款人(即陳雅惠)曾於101年10月8日辦理存摺掛失等情,亦有永豐銀行所提出之 陳報狀及相關借款資料、扣款帳戶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會計科目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10、154至310頁)。陳俊揚亦陳稱當時於申辦房貸即申請「循環型房貸」(又稱理財型房貸),且因原告有公司貨款之資金週轉需求,遂讓原告持有永豐銀行卡片,並約定原告可使用房貸中之「透支帳戶」款項等情。惟按所謂循環型房貸(或稱理財型房貸),係指向銀行貸款後,於貸款期間已償還之房屋貸款本金,轉為隨借隨還的備用資金(循環額度),可隨時動用,有動用才計算利息,惟動用循環額度時,其利息較房屋貸款之利息為高。而依陳俊揚、陳雅惠與永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亦明載:「中長期擔保借款:金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5年」、「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期機動方式按貴行利率基礎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22%計付,…自第13期開始則全部依貴行當時利率基礎房屋 貸款指標利率加1.35%後之年利率機動方式計付」「立 約人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且清償本金逾新台幣零元時,得由貴行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或由立約人不定期(每次至少新台幣壹拾萬元),向貴行申請並經核准後,就立約人已清償且超過前述約定金額之借款本金金額,轉換為擔保透支或活期性專款帳戶領用或循環動用額度之借款,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增加)後之擔保透支或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或循環動用額度仍不得超過立約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並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額度轉換之累積上限,前述非自動化作業方式之轉換費用每次新台幣參佰元…」、「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本動用款項利息依立 約人實際動用天數,按貴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5%計付」,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參以 原告既為系爭南京西路經營之服裝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每月均有相當之現金營收,並須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或其他之資金週轉,其本人確係相當適合向銀行申請使用「循環型房貸」,此亦符合其於商場上之資金週轉需求。因此,而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俊揚、陳雅惠亦配合原告而申辦該類型之房貸,原告亦提出其用以繳納系爭南京西路之房地貸款所用之陳俊揚、陳雅惠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至234頁),應認系爭南京西路房地自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辦理循環型房貸後,均為原告向銀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納房屋貸款,於有資金需求時再支付高額之利息,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之額度內,再向永豐銀行借款使用,而依永豐銀行所提供之有關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見 本院卷二第168至176頁),自房貸撥款後,自96年起2月8日(即簽約對保翌日)起至111年7月9日確每月均有約四萬餘元之放款本息之支出,足認係原告按月繳納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房貸,至於原告於繳納房貸款再另行另付高額利息而於繳納本金之額度內借貸金額,亦係被告同意原告以此方式再向永豐銀行借貸資金週轉,核其性質,應認亦係原告借被告二人之名而向銀行辦理「循環型房貸」,尚無從認原告未實際繳納房屋貸款。再者,因「循環型房貸」之額度動用時須繳納高額利息,且其房貸之利率或其他條件亦較一般型房貸為差,若非原告與被告已約定由原告自己繳納房屋貸款,於申辦貸款之時,被告當選擇一般型房貸較有利於自己,而非配合原告資金調度而辦理「循環型房貸」,此更足以證明兩造確已約定實際繳納房貸者即為原告,而非被告。 ⑹陳雅惠係系爭南京西路登記名義人之一,其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們家有4個小孩,我是老3,系爭南京西路房地購買時間是在92年,當時我24歲,應該是在銘傳唸國際企業研究所,貸款是在96年,這是我依照貸款資料看到的,這時候我已經開始工作,大概工作2 年,是在遠傳電信工作,起薪大概3 萬多,要再看資料才能確認。我們家兄弟姐妹有4人,另外1 位是長女 ,沒有分到房地產,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原告稱房子以後本來就是要給你們的,所以就直接買在我們名下,就是當作給我們了,原告買南京西路店面前,我們家以前就有店面,因為家裡有做鈕釦生意,其他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家中事務,我印象中,是哥哥陳俊揚、陳悅昌與母親參與家中店面工作;至於父親是否有參與,我也不清楚。店面的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所以我不清楚,一開始就說房子要買給小孩的,之後都是家中在做生意用,我偶爾還是會去店面看看家人。重慶北路的住家購買後,主要居住的成員是我父親、母親、弟弟陳悅昌、哥哥陳俊揚。姐姐不在台灣,很早就出國了,應該沒有住過重慶北路的住家,我因為私人因素,所以沒有住在一起,我在住家也有一間房間,但是我是住在外面。至於稅賦、水電部分是母親在繳納,我的認知就是母親當時買給我的不動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經核陳雅惠與陳俊揚之陳述 存有部分之不同,而依其陳述亦足認有關系爭南京西路,甚至是系爭重慶北路之稅賦、水電部分自購買後均為原告親自繳納,系爭南京西路房地購買時,陳雅惠亦僅為就讀研究所之學生,尚且須原告提供就學及生活之金錢資助,辦理貸款時,陳雅惠亦僅為工作二年,每月領三萬餘元之上班族,並未有相當之資力得以購買房地,可認購買房地之資金均為原告所出資,陳雅惠本身均未有任何之參與,至多僅係單純配合原告申辦房貸,之後並由原告親自向銀行繳納房貸,而陳雅惠雖稱原告曾告知系爭南京西路房地是原告購買給伊云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無可採信。 ⑺雖陳俊揚辯稱因原告做生意公司有貨款資金週轉之需求,伊於申辦房貸即申請「循環型房貸」,開戶者持有銀行卡片,隨時可至房貸帳戶中提款使用(類似現金卡功 能),伊身為長子,父母長期以來要求伊支持家中業務 ,伊遂讓原告持有系爭銀行卡片,並約定原告可使用房貸中之「透支帳戶」款項,但前提係原告若向該房貸帳戶借款周轉,因該筆錢並非伊使用,原告必須自行清償,惟目前(111年2月9日)尚積欠房屋貸款金額為897萬2880元(欠款分別為房貸帳戶289萬1690元及透支帳戶608 萬1189元),足認原告幾乎未實際繳納房屋貸款,貸款 之債務仍須由被告負擔等語。惟陳俊揚及陳雅惠自向永豐銀行貸款後,均由原告負責該房貸之繳納及於還款本金額度內再借款使用,足認其等二人幾乎不參與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繳納房貸之相關事務,其二人亦未實際清償房貸之動作,而陳俊揚所稱目前尚積欠房屋貸款餘額897萬2880元等情,亦提出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102頁),惟此 係因其與銀行簽訂理財型房貸以供原告實際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結果,亦為陳俊揚事前即可得知並同意原告為此資金調度之行為,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並無清償房屋貸款之行為,顯見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原告,要屬無疑。 ⒊就系爭重慶北路房地部分: ⑴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係於94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 於陳俊揚名下,有前揭房屋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係作為原告夫妻與子女之共同生活住居地,亦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告(42年10月生)於購買房地時僅51歲,仍屬壯年,且擁有實際經營服裝材料之店面,每月均有相當之現金營收,尚能不間斷利用於銀行辦理之理財型房貸繳納房貸及借貸資金使用,應認其以營業所得用以購買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應無困難,而於房地購買時,陳俊揚(66年5月生)、陳雅惠(68年8月生)分別僅為25歲及23歲,均僅為甫出社會之新鮮人,且其等並未提出有相當之資力購買作為全家人共同居住所用之住家之證據,而陳雅惠亦自陳原告購買後,雖有留一間房間給伊,惟因個人因素,伊均在外自行居住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85頁)。陳俊揚起初係與女友住在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惟於103年間因與其弟陳悅昌發生衝突而搬 離,若其確有資力購買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亦豈會因帶女友回家中和全家人共同居住,嗣因和其弟陳悅昌發生衝突而自行搬離,若其係實際所有權人,更應於當時以合法之方式為權利之主張,並請其弟陳悅昌搬遷,況表彰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所有權之權狀亦自始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綜上情以觀,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陳俊揚,惟係原告所購買,且主要管理、使用者,及具有實際處分權者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子陳俊揚。⑵再者,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既作為兩造之全部家人之共同生活住居地,當時身為家長及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原告亦屬實際之家庭經濟管理者,房地之稅金及水電費用平日亦均由原告所支付,亦有原告所提之相關稅單為證,況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權狀亦為原告自行保管,是以依整體情況判斷,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於購買時雖登記在陳俊揚名下,惟實際管領之人確為原告,應屬無疑。 ⑶另就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部分,係由陳俊揚於95年1 2月20日向永豐銀行為抵押設定1,080萬元,並於同月19日辦理回復型房貸900萬元,貸放當月開立活期儲存款 帳戶,用於每月繳月付金使用,續於99年1月26日辦理 貸款900萬元,其中償還前借款357萬6,263元及額度496萬158元,餘45萬8,826元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開立後係以現金存入,無法得知存款人為何,但依存款往來明細備註說明得知自104年12月8日至111年4月12日止,第三人莊玉秀存入金額共111萬500元,截至陳報日(111年5月9日)止借款餘額為897萬1,039元。此 有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及相關借款資料、扣款帳戶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10、16至152頁)。本院參以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情形亦 與系爭南京西路房地之貸款情形相同,且依前揭存款往來明細亦可得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至111年4月12日存入金額即達111萬500元,縱原告於繳納貸款本金之額度再將繳納金額借出使用,該借出之金額之性質即已變更,原告亦因而須就借出金額付出更高額之利息,更足認原告自始即認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為其個人房地之貸款,僅係借用陳俊揚之名義而為。 ⒋陳俊揚雖另辯稱其亦有繳納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共計51萬4,121元,其亦有繳納107至110年之房屋 稅、地價稅,可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向伊借名云云。惟陳俊揚亦自陳於109年間有建商找上伊並提議進行更都,伊 眼見身上背負2,000萬元之沈重房貸難以快速清償故考慮 與建商洽談處分房屋,於請原告返還權狀正本時遭拒絕而提出返還權狀之訴訟等情。然查,陳俊揚所陳其有繳納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貸款共51萬4,121元,均係於109年2月5日至109年9月25日之匯款記錄,此有其所提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惟系爭重慶北路房地自94年間購買後至10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長 達十餘年以來應均為原告所自行繳納,此節並未為被告二人提出證據予以反駁,而陳俊揚所持有者僅短短最後三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4頁),又其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之時又係與原告產生極大意見衝突,甚至對簿公堂之時,其於斯時以房地登記名義人自行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亦含有保全訴訟證據之手段,此亦屬常理,尚不得據以認定自購買房地後均為其個人繳納,亦無從以此證明其對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⒌另被告以原告已自承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於購買上開房地並登記予被告係當時因信用問題無法置產,後因欲做生意有購買店面之必要,始於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並無借名登記之意,且雙方當時並未談及「借名」一事,係事後才知這樣的方式就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於購買時移轉登記之方式,原告除就系爭南京西路房地,於投標時之押標金及得標後須繳清之拍定金額均係自行向他人借款,購買後亦係供自己經營服裝材料之店面使用,而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係供全家人之住家使用,房地之實際管理掌控者均為原告本身,而非被告,被告亦於當時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且約定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雙方之真意及行為確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購買房地時即有分產予其子女即被告等人之意,尚不因原告稱不知該等方式即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雙方當時未談及「借名」一事而影響其法律性質。 ㈢兩造間就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關係,而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陳俊揚,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陳雅惠 部分雖經○○○○○○○○○○已退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360頁),惟 原告亦表明係以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之送達對陳雅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該房地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南京西路、重慶北路房地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與陳俊揚就系爭彰化縣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查原告之配偶陳卯樂係將其名下土地(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段790-9(嗣變更為1210),權利範圍1/5,及彰化縣福興鄉福興 段790-318(嗣變更為1216),權利範圍1/5,4263/10000,下合稱分割前之土地),於84年12月6日以擔保總金額2,000萬 元設定抵押權予陳卯樂之父親陳兵有,於94年2月18日經陳 兵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嗣於97年4月28日,由陳俊揚與陳悅昌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鹿地一字第1110003268號函附之共有物分割資料可參(見北院 司調卷第67、69頁;本院卷三第10至162頁)。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彰化縣土地原登記於配偶陳卯樂名下,嗣再借名登記在陳俊揚、陳悅昌名下等語。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彰化縣土地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自無從主張係由其借名登記予陳俊揚、陳悅昌2人,並終 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再者,縱陳俊揚曾於102年1月9日 出具同意書稱「本人陳俊揚願放棄福興鄉福南段地號0000-0000土地供父母養老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彰化縣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陳俊揚等情。況陳俊揚名下之系爭彰化縣土地已於109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焜棋,此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鹿地一字第1110002467號函附系爭彰化縣土地移轉登記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至308頁),是以,系爭彰化縣土地更無可能再由陳俊揚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俊揚、 陳雅惠將系爭南京西路房地,暨陳俊揚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陳俊揚將系爭彰化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 一 357 59 陳俊揚(1/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坐落之土地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238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357地號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 二層 總面積:64.26 層次面積:38.99;25.27 陳俊揚(1/1)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 一 403 369 陳俊揚(200000分之9253)、陳雅惠(200000分之9253) 2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 一 403-1 5 陳俊揚(200000分之9253)、陳雅惠(200000分之925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坐落之土地 建物門牌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1929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403地號 臺北市○○○路000巷00號 層數:8層 層次:1層 17.97 陳俊揚(1/2) 陳雅惠(1/2) 2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1930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403地號 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層數:8層 層次:1層 18.33 陳俊揚(1/2) 陳雅惠(1/2) 3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1931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403地號 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層數:8層 層次:1層 16.09 陳俊揚(1/2) 陳雅惠(1/2) 4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1932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403地號 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層數:8層 層次:1層 13.06 陳俊揚(1/2) 陳雅惠(1/2) 5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1933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403地號 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層數:8層 層次:1層 12.07 陳俊揚(1/2) 陳雅惠(1/2) 6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1934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403地號 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層數:8層 層次:1層 16.31 陳俊揚(1/2) 陳雅惠(1/2) 7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1936建號 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403地號 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層數:8層 層次:地下層 190.18 陳俊揚(6342/20000) 陳雅惠(6342/20000) 附表三: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彰化 福興鄉 福南段 1215 9280.45 陳悅昌(1/2) 黃焜棋(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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