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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靖淳
  •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 原告
    廖伯昌
  • 被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廖伯昌 被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就上開協 議書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第11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協議書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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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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