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軒
- 被告
- SHINY TREND LTD.
- 被告
-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載各筆借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款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SHINY TREND LTD . 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絹川公司)、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額度美元(下同)150 萬元,嗣分別於109 年5 月25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9日,各動用31萬1,670 元、22萬530 元、25萬9,790 元、26萬8,970 元、24萬3,260 元、19萬1,500 元,合計借款149 萬5,720 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9 年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4日、110 年3 月7 日、4 月18日、4 月27日,償還方式為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依美元按6 個月期LIBOR 加碼年息1.55% 計息,與同天期TAIFX3 POFFER RATE 加碼年息1.19% ,比較二者孰高計算,倘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於第一筆借款到期日即109 年11月21日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6 至1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80 條第3 款、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