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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進金
訴訟代理人
陳立軒
被告
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TD.
被告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各筆借款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不能清償美金時,應按償還時原告牌告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TD .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陳玲玲(下分稱TRENDY公司、絹川公司、陳玲玲,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9 萬496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筆借款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按償還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嗣則追加、補充並更正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TRENDY公司前因資金周轉需要,邀同絹川公司、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TRENDY公司自民國109 年1 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13日止,得在美金30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並約定各筆借款應於各筆到期日一次清償本息,利率按撥貸日美金6 個月期LIBOR 利率加碼年息1.6 %,與同天期TAIFX3 POFFER RATE利率加碼年息1.2 %擇高計算,倘屆期未支付,除應給付原約定利息外,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為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後,未於110 年1 月18日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各筆借款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現欠明細查詢資料、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款動用申請書、本票、催告書暨回執、絹川公司照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02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9 萬4960元,及如附表各筆借款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不能清償美金時,應按償還時原告牌告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7頁之兩造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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