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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汪建源
被告
汪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建源、汪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叄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建源、汪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汪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叄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柒萬叄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建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點五,由被告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建源、汪建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汪建源負擔百分之零點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函文1 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堅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條款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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