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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號

解任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被告
俞惟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王貴戊為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10年11月18日已由林水成變更為王貴戊,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林水成對昇華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惟王貴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並命王貴戊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命王貴戊為昇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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