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此期間聲請除權判決,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1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6 月23日刊登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民國109 年6 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網站公告在卷可稽,其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即至109 年9 月23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9 年12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6 月10日始具狀聲請,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欲聲請除權判決,即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湘美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大博數據科技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無記載 │1,000,000元 │AH0526715 │109年6月8日 │ │ │公司 曾錦暉 │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 │ │ │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