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 異議人
- 潘開泰(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潘碧玲(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視同異議人 潘慧萍(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潘雲仙(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陳冠達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之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裁定之被告潘慧萍、潘雲仙,依上開規定,其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等2人為視同異議人。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已併入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故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5,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有關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審查後,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計算本案訴訟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6,766元、28,824元,共計45,590元,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9,118元;相對人則應向本院繳納36,472元,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所執前揭異議理由,核屬異議人或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