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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子琪

異議人
宋宛蓁(原名宋雨津、宋沛蓁、宋瑞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雙日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有不合法事由,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於同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卷第24頁,下稱司促卷),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之。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雙日因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12元,業經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40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經伊屢次催討仍不予置理,相對人雖已於110年11月7日死亡,但其應有繼承人繼承其財產,繼承人應代相對人向伊清償債務,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司促字卷第6頁),而相對人業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之110年11月7日死亡,亦有卷附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司促字卷第20頁),則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至異議意旨固謂相對人如已死亡,仍應由其繼承人代為清償前開債務云云,然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從補正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是否有繼承人得代為履行,亦無從影響前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合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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