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 異議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王宸銘
- 相對人
- 臺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進財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樓
- 相對人
- 陳官文
上列當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臺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臺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臺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臺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欣邦公司)於103年4月16日邀同相對人陳進財、陳官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300萬元,詎本息僅繳至111年3月11日、3月20日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876萬4,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多次發函及電話催繳均未清償;又⑴依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該公司向伊申貸之全數借款,已出現逾期註記,而經派員查訪臺灣欣邦公司之營業址,其隔壁公司及房東稱該公司早於2個月前停止營業,並將生財機具搬運出售予第三人;復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顯示,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而經派員於111年7月19、20日再度實地查訪營業場所,其鐵捲門全部拉下等情,顯見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嚴重貶落,且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
⑵依相對人陳進財、陳官文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等目前與金融機構皆無借款紀錄,而信用卡戶帳款餘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近12個月皆無動用紀錄,而其等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職位,對於公司財務惡化情形早已知之甚詳,預備脫產之可能性顯著,且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而亦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均有假扣押之原因。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76萬4,1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本件異議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郵局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部分: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逃匿無蹤等情,於異議程序中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顯示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及111年7月19、20日查訪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原登記營業場所之相片,顯示大門深鎖等節,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有據。
2、相對人陳進財與陳官文部分: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進財與陳官文近期無與金融機構往來及動用授信紀錄等情,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據,惟尚無從據此逕論其等已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又異議人主張經聯繫公司前會計林小姐,渠表示陳進財、陳官文均滯留大陸未歸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此外,異議人未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得以釋明主張之證據,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為無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部分,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關於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部分予以廢棄,並審酌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且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異議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臺灣欣邦公司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相對人陳進財與陳官文部分,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關於相對人陳進財、陳官文部分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