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胡世均、翁立民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林晨桓、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劉翊泓即劉吉城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林晨桓 林伊柔律師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 號信箱 相 對 人 劉翊泓即劉吉城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六八文創媒體公司)經營發行有「168周報」,其所刊登之報導全文均同步刊登於相對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六八網站公司)所經營之「168理財網」,此二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相對人翁立民,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藉職務 之便,與相對人劉翊泓相繼利用168周報刊登不實、並且詆 毀、中傷及污名化聲請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將全文發表或轉載於168理財網,以供不特定之大眾於網路上搜尋 、閱覽,對聲請人造成商譽及信用上之損害,為此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8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是兩造間確實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一六八網站公司應將168理財網中登載關於聲請人之貼文(含標題、內容)全部刪除 ;相對人不得再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商譽及信用之文字或圖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 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復按就前開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4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文章,詆毀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文章,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勘認聲請人已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惟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刊登陳述不實之系爭文章,已致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為防止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因系爭文章而持續受損、業務受影響,有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系爭文章係自110年1月至2月陸續刊登,縱認有 聲請人所指之權利受侵害之狀態存在,惟該侵害發生迄今已有一段時間,聲請人僅泛言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持續使聲請人之合作廠商或潛在客戶認定聲請人屬不肖廠商,對聲請人之商譽、信用造成重大損害,影響聲請人之經營,且相對人極有可能再惡意發布不實報導中傷聲請人受有急迫之危險,除提出其與合作廠商之對話紀錄(聲證12-1至12-5)及合作廠商轉傳其他同業之對話紀錄(聲證13-1、13-2),在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中,雖有合作廠商提出爭報文章一事詢問聲請人,但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所營事業受創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則本件若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刪除網站上貼文,對相對人新聞自由之箝制,及削弱消費安全監督機制所造成公共利益之不利影響,與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抗告人忍受系爭報導之不利益,兩者權衡下,難認抗告人具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盡到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且其程度無從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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