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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施乃仁、周後傑

  • 上訴人
    黃阿月
  • 被上訴人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亦應核定為254萬元,且本件係對第一審性質之上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是應徵收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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