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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趙彥強

聲請人
楊舜勛
相對人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餘10,000元款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1年4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5,000元,並應分3期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原領薪資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以為釋明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實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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