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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張耿碩
相對人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111年2月工資差額、加班費、勞健保高薪低報、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爭議,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三期於每月15日分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另同意就同年3月薪資於111年4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各給付2萬5,000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給付資遣費1萬元之義務,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111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之最新交易明細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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