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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周美娟
相對人
惟馨出版社
法定代理人
徐珍翌
相對人
租售報導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徐珍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對造人惟馨出版社及租售報導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以下同)捌拾萬元予申請人,並應分別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貳拾萬元。⑵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貳拾萬元。⑶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貳拾萬元。⑷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貳拾萬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4期方式給付,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9日及112年1月10日前各給付20萬元,均匯入伊原薪資轉帳帳戶,如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至2期款項合計40萬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登記卷核閱無訛,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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