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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⒊申請人甲○○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以及補提繳勞退6%及補繳勞健保費用)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柒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第二期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第三期於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第四期於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第五期於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新光銀行);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薪資、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萬1,087元,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7萬6,219元,餘4期分別應於同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及5月31日前給付17萬6,217元,均匯入伊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第1期款項。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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