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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莊明達

上訴人
即被告
罕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意琪、楊人霽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及另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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