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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陳子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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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87元,及其中新臺幣375,02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另其中新臺幣77,458元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8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52,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嗣被告突於110年12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遣原告,迄今尚積欠:

(一)工資333,666元:即110年10、11月份、同年12月1日至10日之工資,共計333,666元。

(二)資遣費93,685元。

(三)特別休假折算工資42,900元:原告於遭資遣前尚有9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折算工資給付原告42,900元。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51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工資為143,000元,110年12月10日經被告資遣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積欠工資333,666元部分:查,原告110年10、11月份薪資各為143,000元、同年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按比例計算為46,129元(計算式:143,000÷3110=46,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共332,1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2.資遣費93,685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12月10日止,為1年1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458元(計算式:143,000×1/2×1+143,000×1/2×1/12×1=77,458),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資遣費共77,458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特別休假折算工資42,900元部分: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在職期間之109年度、110年度應有共計9日之特別休假可休,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43,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發給工資42,900元(143,000÷30×9=42,9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452,487元(332,129+77,458+42,900=452,487)。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即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至資遣費部分則應於111年1月9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共375,029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資遣費77,458元併請求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487元,及其中375,029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7,458元,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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