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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鼎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7,512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27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所得、董監酬勞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85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一次移轉命令),將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自110年8月4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比例95.6%移轉予原告。復於111年4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二次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將甲○○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董監酬勞債權,全額移轉於原告。是依系爭第二次移轉命令,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870,200元(每月移轉之金額為45,800元,共19個月。計算式:19×45,800=870,200),已逾甲○○計算至111年5月13日止,所欠之債務232,427元(計算式援引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被告未依二次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27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第一次移轉命令,將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自110年8月4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比例95.6%移轉予原告。另發系爭第二次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將甲○○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董監酬勞債權,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二次移轉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第116頁至117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38頁)確認甲○○每月領取之董事報酬為45,800元。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達870,200元。而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對甲○○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總計為232,427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應依上揭二次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既已逾甲○○積欠原告之債權額,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427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計算及金額      編號 債權金額 執行費 計息債權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1 151,556元 7,512元 151,556元 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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