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絲鈺雲林銘宏張新楣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訴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院111年5月20日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月27日收受裁定,復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訴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再對於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其聲請及追加之訴確定。因此,再審聲請人既然是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段所列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必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不是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前確定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而,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已自行表明係在指摘前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問題,而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7、8、9、10、11、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其訴狀第2-3頁)。又其次指摘前確定判決及第1號判決,而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9、10、11、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其訴狀第4-7頁),其他則概述前確定判決及第1號判決有認事用法問題(見其訴狀第7至第17頁),通篇僅對前確定判決及第1號判決前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依照民訴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前開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訴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

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然原確定裁定係針對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第1號判決係由黃欣怡法官、絲鈺雲法官、林大為法官所為,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既未參與第1號判決之裁判,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承審法官依法應予迴避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因此認原確定裁定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35萬元本息及道歉聲明回復名譽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