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 原告
- 曾軍容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瑋律師
- 被告
-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記
- 訴訟代理人
-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4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4萬7,536元本息。查上開聲明㈠、㈡、㈢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
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6歲(見本院卷第18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5,200元【計算式:(57,000元+3,420元)×12月×5年=3,625,200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㈣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87萬2,736元(計算式:3,625,200+247,536=3,872,73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屬職業災害補償,不具工資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計算式:39,412-(3,625,200/3,872,736×39,412×2/3)≒14,8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