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號
- 原告
- 王鈞世
- 被告
- 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育嬰津貼之損害賠償);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含薪資及勞健保退休金)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貳拾捌萬元(計算式:38,000125=2,280,000)。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至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薪資之部分,衡諸所提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4月,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定之。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育嬰津貼之損害賠償,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肆拾陸萬元(計算式:2,280,000+180,000=2,46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計算式:25,354-2,280,000/2,460,00025,3542/3≒9,68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