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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李奕萱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運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含資遣費8,000元、預告工資4,800元、民國110年11月全勤獎金2,000元及未休假日獎金1,0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000+333=3,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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