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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張博智

呂明輝

陸秀雯

陽忠明

李建宏

李建平

蔡正國

林明昌

林志忠

玲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2,7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項目,除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委託代購之便當及水費25,000元部分外,其餘金額共計520,200元【計算式:522,700元-25,000元=520,200元】均係請求給付工資涉訟,按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928元【計算式:5,730元-5,730元×520,200元/522,700元×2/3=1,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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