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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林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清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因相對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請求返還聲請人在起訴時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繳裁判費14,560元,合計17,56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時,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依本院裁定,再補繳調解費2,000元,嗣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另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14,560元,合計17,560元,而上開聲請費或裁判費係聲請人聲請調解及續行訴訟時依法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後,認為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乃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聲請確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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