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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 上訴人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卓芳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人 卓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元(計算式參照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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