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
- 原告
- 朱淑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春
- 被告
- 長榮通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錦增 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柒佰零參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柒佰零參元、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8,646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示內容(本院卷第198頁),核其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約定薪資每月2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28日,因被告公司歇業而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以營運中型巴士為業,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自109年10月起陸續以公司車輛在外借款,嗣因COVID-19疫情之故陸續跳票致車輛遭拍賣,使被告公司難以繼續營業,甲○○亦自110年2月為躲避債務去向不明,被告公司嗣於111年4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惟被告公司仍積欠伊107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薪資125萬元(計算式:25,000元×50個月=125萬元)、106年至110年週六加班費23萬3,220元(計算式:被告公司規定週六需上班6.5小時,5年×52日×6.5小時=1,690小時,25,000元÷30÷8≒104元,104元×1.34≒138元,138元×1,690小時=233,220元)、106年至110年共6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5萬6,644元(計算式:25,000元÷30≒833元,833元×68日=56,644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1,282元(計算式:108年至111年37個月,1,386元×37個月=51,282元)及資遣費7萬7,5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3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7,364元。2.被告應將5萬1,282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其自104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月2萬5,000元,及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府勞動字第1116022216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5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82301號函、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數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停復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原告向被告催討薪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34至40、42、43、46、48、88、90、92、94、96、98、100、102、104、144、363頁),證人乙○○即同址工作受僱於三菱通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為甲○○)證稱甲○○名下有10多家公司,原告是擔任業務,負責車輛調度、司機出勤、處理車輛維修等事宜,曾經聽說原告說從107年開始就積欠薪資,伊也是因為公司積欠薪資而離職,伊110年12月離開公司,當時原告還在公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25萬元(計算式:25,000×25=1,250,000),應屬有據。
㈡、週六加班費: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證人乙○○證稱甲○○規定每週六工作至下午4點,是以原告主張週六必須上班6.5小時,應屬有據。而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之行事曆,106年至110年間之週六假日分別為49日、50日、49日、49日、50日,合計為247日(原告未扣除週六為補班日之日數),原告主張週六日加班均以每小時138元計算(25,000÷240=104,104×1.34=139)自無不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加班費22萬1,559元(計算式:138×6.5×247=221,55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特休未休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離職前5年特別休假均未休合計68日(10+14+14+15+15=68),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644元,即屬有據(計算式:25,000÷30=833,833×68=56,644)。
㈣、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終止契約,且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雖有填載離職日為110年10月8日,但被告公司未在上勾選任何事由,且原告稱當初並不知悉此事,是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並未將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之後被告公司亦出具離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給原告,足見兩造間終止契約是由確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2.原告之月薪為2萬5,000元,其自104年12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28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年2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37/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7,56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0元,自無不可。
㈤、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月薪資為2萬5,000元,被告公司於其請求之108年1月至111年2月期間,應依10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級距2萬5,200元、111年1月至2月之級距2萬5,250元提撥6%即1,512元、1,515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提撥1,386元,亦無不可。查被告僅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提撥1,386元、於109年1月提撥1,428元,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8、100、102、104頁),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109年2月至111年2月28日勞工退休金共3萬4,650元(計算式:1,386×25=34,6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5萬元、週六加班費22萬1,559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6,644元、資遣費7萬7,500元合計160萬5,703元(1,250,000+221,559+56,644+77,500=1,605,703),及應補提撥勞退金3萬4,650元至個人勞退金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