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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原告
黃珍羽
兼訴訟代理人
朱韋丞
兼訴訟代理人
前列黃珍羽、朱韋丞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兼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兼訴訟代理人
前列黃珍羽、朱韋丞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孋慧
被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焜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珍羽、朱韋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黃珍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朱韋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黃珍羽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朱韋丞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黃珍羽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黃珍羽10萬7,600元之薪資。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珍羽1,170萬9,767元(醫療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等)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丞50萬元。查原告58年出生,自被告解僱日即105年10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2萬1,767元【計算式:(10萬7,600×120月)+1,170萬9767+50萬=2,512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144元,由原告共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4萬9,716元,原告黃珍羽負擔33萬9,225元(計算式:34萬9,716×97%=33萬9,22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朱韋丞負擔10,491元(計算式:34萬9,716-33萬9,225=10,49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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