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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原告
乙○○
被告
倈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倈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5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倈得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4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費用由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補足,已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以109 年10月30日109 年度勞補字第11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3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原告已繳納4,224 元,暫免繳之金額為4,146 元(計算式:8,370-4,224=4,146)。另被告就訴訟標的金額673,521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是第一審已確定之裁判費為995 元【計算式:8,370x(764,381-673,521)/764,381=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995 元後,應補繳納之裁判費為3,151 元(計算式:8,370-4,224-995=3,151),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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