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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原告
謝文正
原告
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告
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被告
石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法定代理人
前列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石園貿易有限公司共同
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前列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石園貿易有限公司共同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454 元,後減縮至70萬元,應依減縮之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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