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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禾登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字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柯凱德 ( KONE ADAMA ABDOUL KADER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凱德 ( KONE ADAMA ABDOUL KADER )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為外國人,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其居停留資料,債務人現雖在台,惟其留存之居留地址為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址(下稱臺中址),該址經債權人自承已非債務人之住、居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因依親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址(下稱北投址),惟查北投址為債務人配偶王芃之在110年2月8日至111年1月25日間之戶籍址,嗣遷入臺中址後,再於111年11月8日遷入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自應認北投址已非屬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現住、居所,且本件債務人之可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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