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被告楊朝富即楊明勳即楊明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楊朝富即楊明勳即楊明杰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朝富即楊明勳即楊明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3.8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47,579元後,剩餘25,421元,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於周金花飲食攤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2,667元。佐諸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謄本為證,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數額20,500元,均未高於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尚屬合理。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 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667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0,500元後,餘2,167元【計算式:22,667-20,500=2,167】,債務人提撥剩下 約92%即2,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3,741,963元。 4.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5.總清償比例:3.8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217 169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30 42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370 241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764 53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249 850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488 77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195 51 8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8,487 10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4,262 13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301 494 合計 3,741,963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