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立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陳立信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437元(含獎金),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此有員工薪資明細、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助核定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76、229至232頁)。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8,497元,總清償金額為611,784元,清償成數為8.7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卷第32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380,409元扣除必要支出496,684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816元,與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4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816元,餘額為10,621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986,484元。 3.清償總金額:611,784元。 4.總清償比例:8.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 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6,000 00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6,000 0,698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29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5,000 0,001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5,000 0,794 合 計 6,986,000 0,497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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