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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宇硯(原名李武宏)
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周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代理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春旺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滙誠第二資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呂亮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39萬6,266元之利息債權自94年10月6日至104年8月20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11萬4,779元之利息債權自97年5月24日至106年7月28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2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新臺幣14萬3,467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6月22日至105年8月29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2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新臺幣6萬6,734元之利息債權應自10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15%起算至111年7月27日。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3萬2,656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4月4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59萬5,831元之利息債權自97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6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16萬9,543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7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4萬9,844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9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3萬2,775元之利息債權自96年4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1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0萬6,663元之利息債權自96年8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萬8,851元之利息債權自94年10月26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3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金10萬7,290元之利息債權自105年12月1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3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金6,839元之利息債權自102年7月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5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本金4萬7,575元之利息債權自97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6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萬3,870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6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萬2,921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6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萬6,418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4月28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依新修正最高利率16%起算利息。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6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萬8,014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1至16債權人之利息債權均超過5年時效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後撤回編號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分述如下:

(一)編號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二)編號2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遲至110年8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三)編號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本金信用貸款179,333元撤回,本金信用卡債權32,656元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四)編號4債權人債權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超過五年即100年12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後債務人撤回異議。

(五)編號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六)編號6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雖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222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七)編號8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未提出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八)編號9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九)編號11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十)編號1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十一)編號13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雖有執行名義,但未聲請執行,而電信費債權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均已時效消滅等語。

(十二)編號15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無執行名義,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十三)編號16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雖於104年2月4日取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判決之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故關於債務人是否有因時效完成而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乃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債務人應在訴訟中主張,若訴訟中既已得主張而未主張,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在確定判決後另行主張。

三、經本院轉知所有債權人後,分述如下:

(一)編號1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提出執行名義,就本金新臺幣396,266元部分提出109年度司促字第125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於109年8月21日聲請,109年8月24日送達,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因債務人未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已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在確定判決後另行主張時效抗辯,是異議人主張逾五年時效部分應予剔除,核無理由。惟債權人同意更正自104年8月21日起算利息,即可中斷時效之聲請時前五年(109年8月21日)起算利息,並降低依利率15%計算,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而撤回異議,是本院就本金39萬6,266元自94年10月6日至104年8月20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改自104年8月21日起算利息。又債權人就本金114,779元提出95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願意更正自106年7月29日起算利息,將自97年5月24日至106年7月28日止之利息予以剔除,依年利率15%計算,債務人亦表同意而撤回異議,是有關本金114,779元之利息改自106年7月29日起算利息。

(二)編號2債權人元大銀行具狀提出執行名義,就本金新臺幣143,467元及本金66,734元部分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8086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2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8月3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期間並無執行紀錄,是債務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兩筆債權自95年6月22日至105年8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均自10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其中本金66,734元部分債權人自始有陳報利息而漏列,本院依職權更正自10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經轉知編號3永豐銀行後,債權人同意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不請求,是本院依債權人陳報剔除本金新臺幣3萬2,656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4月4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起算利息,債務人於112年6月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上開更正而撤回異議。

(四)經轉知編號4債權人臺灣銀行後,債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其中記載債權人於82年、87年、92年、97年、102年、105年、106年及108年時效中斷前均有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尤以102年8月12日曾向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523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異議100年12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核無理由,後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亦具狀表示撤回異議。

(五)經轉知編號5良京公司後,債權人仍未提出執行名義,而依債權人之陳報狀,輾轉受讓自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貸款債權,因無執行名義,復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則債務人異議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等語核無不合,債權人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同意本院剔除本金新臺幣59萬5,831元之利息債權自97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是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利息,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更正而撤回異議。

(六)經轉知編號6台灣金聯公司後,債權人仍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則債務人異議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等語核無不合,本院應剔除本金新臺幣16萬9,543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7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是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利息。

(七)經轉知編號8萬榮行銷公司後,債權人雖提出受讓債權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1250號),上記載96年10月、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04號於108年11月15日聲請執行。96年10月至108年間均無執行或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則債務人異議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等語核無不合,本院應剔除本金新臺幣4萬9,844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是利息改自103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

(八)經轉知編號9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債權人表示願意主動剔除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而具狀更正,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更正而撤回異議,是本院應剔除本金3萬2,775元之利息債權自96年4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

(九)經轉知編號11遠東銀行後,債權人表示願意主動剔除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而具狀更正,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更正而撤回異議,是本院應剔除本金10萬6,663元之利息債權自96年8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利息。

(十)編號12相對人匯豐銀行於本院轉知異議後,具狀表示其於調解過程中,法院應以將債權內容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已因同意進行調解協商默示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異議無理由等語。惟查債務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匯豐銀行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債務人向匯豐銀行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查匯豐銀行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或提出執行名義到院,足徵匯豐銀行本金8萬8,851元之利息債權自94年10月26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已逾時效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此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利息。

(十一)經轉知編號13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後,債權人表示願意主動剔除兩筆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而具狀更正,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更正而撤回異議。是本院應剔除汽車貸款債權本金10萬7,290元之利息債權自105年12月1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並剔除電信費用債權本金6,839元之利息債權自102年7月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是利息均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

(十二)經轉知編號15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後,債權人表示願意主動剔除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而具狀更正,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更正而撤回異議。是本院應剔除本金4萬7,575元之利息債權自97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是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

(六)經轉知編號16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後,債權人陳報債權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則債務人異議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等語核無不合,本院應剔除(1)本金新臺幣5萬3,870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2)本金新臺幣6萬2,921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3)本金新臺幣5萬6,418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4月28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依新修正最高利率16%起算利息。(4)本金新臺幣7萬8,014元之利息債權自95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利息改自106年7月28日起算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表異議意見經轉知當事人後,債權人主動更正經異議人同意或異議有理由部分,本院將依職權剔除及更正如主文,異議人完全撤回部分即不予更正及論述,其餘異議無理由部分業已如前所分述,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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