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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吳瑞慧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彥傑
  • 被告
    李鈺堂衛純菁雷特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李鈺堂 債 務 人 衛純菁 債 務 人 雷特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衛純菁(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衛純菁、雷特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 年6 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6 月23日登記在案;債務人衛純菁則於111 年4 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鈺堂。 三、嗣債務人衛純菁、雷特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吳瑞慧於110 年6 月25日共同簽發730 萬8 千元、到期日為111 年5 月3 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迄今尚欠4,391,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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